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586號
TYEV,101,桃簡,586,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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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張祐韶
被   告 陳再長
輔 佐 人 陳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 段150 巷10弄26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以「幹妳娘雞巴,妳路會擋到我,妳知不知道 」、「塞妳娘,我停這樣,妳幹麻照相」、「妳就是三八女 人才會到這裡,妳要告我,我也要告妳,幹妳娘,妳怎麼死 妳都不知道。」等語侮辱原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見 狀即持行動電話攝錄蒐證,被告在場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出 手拍打該行動電話,使行動電話摔落地面損壞,致不堪使用 。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停車糾紛所致互相謾罵,被告所謂「妳 怎麼死都不知道」,僅表示被告欲對原告提起訴訟,何人勝 訴尚不知悉,並非欲致原告於死地,被告無恐嚇之意;原告 刻意激怒被告,用非法釣魚手段,設計被告掉入陷阱,要求 鉅額賠償。原告雖要求賠償精神與名譽損失,但是鄰居吵架 ,精神上的痛苦不安與不堪其擾又不是原告才有,被告不想 和原告繼續糾纏,也不想為了小事浪費司法資源,不代表原 告不用為雙方吵架負責,雙方互為加害者與被害者,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 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



足稽;又本件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本院100 年度桃 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家庭主婦,學歷為高職畢 業,100 年度財產總額為313 萬9,750 元;被告係臨時工, 學歷為小學畢業,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57萬4,353 元,名下 財產總額為587 萬零371 元,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8 、39頁),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害 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8,000 元為適 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 1 月18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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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