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490號
TYEV,101,桃簡,490,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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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彭俊珣即冠辰工程行
被   告 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萬8,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受僱人沈力行,向原告購買9 萬8,658 元之排卵石及價款 4 萬0,320 元之魚尾板(下稱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以利 新竹漁港上架場及曳船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 原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並開立金額為13萬8,978 元 之統一發票交予沈力行收受,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 催討均藉詞拖延,爰乃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 告前借營造牌予沈力行,是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買賣標的物 買賣契約,被告雖授權沈力行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然被告 事後查驗,系爭買賣標的物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當中,被告 不知沈力行有無代被告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故並不願支付 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 標的物之總價款為13萬8,978 元,沈力行經授權代為收受系



爭買賣標的物,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款等事實,據原告 提出工程承攬單1 紙、統一發票等資料為佐,且為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未 用於系爭工程中,不知悉沈力行有無代原告收受云云。沈力 行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固未據到庭,然其已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確實全數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其上確有沈力行之簽名,有估價單1 紙可憑(見 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沈力 行收受乙節,堪予採信。被告既不否認曾授權沈力行代為收 受系爭買賣標的物,揆諸前揭,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13萬 8,978 元之義務,被告徒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未使用於系爭工 程中,故不願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置辯,洵屬無徵。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4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 5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萬8,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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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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