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昶孚
訴訟代理人 廖玲玲
被 告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聯大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600 巷46弄13 之2 號1 樓),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5 元。詎被告 積欠自民國97年9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計44個月,共欠繳 管理費2 萬9,700 元(計算式:675 元x44 個月=29,700 元 )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系爭社區內之儲水、配電及污水處理設備等 ,被告每日均會使用,而上開設備之維護、修繕皆須由社區 管理費中支出,被告不願繳納管理費係屬無理。為此,爰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繳納2 萬9,700 元之管理費,然系爭社 區之消防設備未具有功效,例如消防排煙通風設施已無作用 、消防箱沒有消防水管、消防箱警報鈕業已損壞尚未修復、 安全逃生門被鐵片封死,且規劃成停車格出租等,又伊將所 有之車輛置放於系爭社區購買之停車位內,竟遭他人將車窗 敲破並竊取車內財物,顯見系爭社區管理制度已導致伊生命 、財產受到威脅,而伊先前以多次向原告反應卻未獲得改善 ,故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97年9 月 至101 年4 月共44個月之管理費計2 萬9,700 元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欠繳明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
開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 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 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被告雖抗辯稱稱原告未盡管理責任,致其生命、財產受到威 脅云云,然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 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 ,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是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 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而原告 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管理措施之職務,亦未以管理 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酬,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 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務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對價關係。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為由,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洵無足取。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 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 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9,700 元暨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 息,而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1日寄存於戶籍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利息之 起算日應為101 年6 月22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