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559號
TYEV,101,桃小,559,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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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蘇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盟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盟強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盟強前向原告日盛國際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 月14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 月27日起至92年2 月27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 %按月計付,未按月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 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盟強未依約還款,迄87 年3 月27日尚積欠本金19,335元、利息及違約金。惟因蘇盟 強已於87年6 月16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蘇盟強之 繼承人,且被告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被告應 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蘇盟強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元,及自8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伊父親有這筆債務,伊也沒有繼承到父 親的財產。伊父親過世時,伊才12歲,伊不知道有這筆債務 ,最近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伊父親有積欠銀行債務,且伊也 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伊2 歲時,父母即已離婚,伊都是跟母 親同住,2 歲之後就沒有見過父親,一直到父親過世,且父



親過世時也沒有任何銀行通知伊,伊父親有積欠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 資料、轉催呆查詢表為證,而蘇盟強於87年6 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有原告提 出之蘇盟強及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 1 年5 月7 日雄院高101 團字第1011141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結果 為該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蘇盟強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等事件無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0日雄院高 民行字第26826 號函文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依法應繼承蘇盟強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於74年7 月26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87 年6 月1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而被告抗辯其父即被繼承人蘇盟強於76年3 月25日與 其母離婚,被告自父母離婚後均與母親同住,未再與父親即 被繼承人蘇盟強往來,亦未自被繼承人蘇盟強處獲得財產之 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蘇盟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 本院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 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 於繼承財產限度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蘇盟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9,335元,及自87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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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