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中正九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清根
訴訟代理人 張基立
被 告 黃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8,9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有文 。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 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 ,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並未附回執,且 其送達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2 之23號,而被告並未設 籍於上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94年1 月至98年8 月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 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 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 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 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326 號5 樓之3 ,下稱系爭建物),依 社區規約,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管理費。詎被告積欠原告自 94 年1月至98年8 月之管理費,共18,900元未給付,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建物異動索 引、繳交管理費核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建物登記謄本,經核無訛,被告於94年1 月至98年8 月間確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 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 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按原告社區第 1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決議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 費標準案,管理費:⒈95年4 月30日以前每年…、C (之 3 )室2,100 元…。⒉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每月 每坪18元,第一個月內繳者…C (之3 )室4,200 元(4,53 6 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5年4 月30日以前及 以後均依上開決議第1 項為收費標準,100 年8 月1 日後始 以上開決議第2 項為收費標準。是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均 係於100 年8 月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每年應給付4,200 元
之管理,顯然與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即 無可取,被告於94年1 月至98年8 月之應繳管理費每年為2, 100 元,上開期間共計4 年8 月,應收管理費應為9,800 元 【計算式:(2,100 ×4 )+(2,100 ×8/12)=9,800 】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應為9,800 元。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 7 月16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7 月17日,應堪 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社區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