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89號
原 告 福樺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雅鈺
被 告 蘇昭銘
訴訟代理人 蘇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128 號15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福樺水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647 元,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即未繳 納管理費,迄同年4 月份止尚欠繳管理費10,588元,經原告 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101 年1 月至4 月之管理費共10,588 元,然此因原告管理之公共設施部分漏水至伊所有揭房屋, 經伊通報後原告於101 年4 月底始修繕,致伊受損失近10萬 元,故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律師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欠繳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固以前詞云云置 辯,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 之規範意旨並予以體系解釋,必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形成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
金後,始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公共基金 履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可言 ,基於該經費來源及運用上之先後關係,足徵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間,並無何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復按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既無基於雙務契約或與此類似之 對待給付關係,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遲延修繕致伊受有損害為 由拒繳管理費,亦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屬於法無據 ,本院尚難憑採。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之管理 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管理費1 萬 0,588 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 項後段亦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經查 ,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14日交付被告之 同居人收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