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9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 萬8,760 元,上開變更,核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9 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RK-193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與 南竹路一段路口時,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語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7171-HD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修復 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 :工資1 萬2,860 元、零件2 萬4,055 元、代步費1,845 元 ,合計3 萬8,760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我是靜止車輛,是系爭車輛自己撞 上來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RK-193號自用大 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給付修復費用等計3 萬8,760 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千揚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調取本件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3 萬8,760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車輛有無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 受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 之毀損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 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碰撞致受損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依原告所提爭車輛受損照片 ,受損位置雖在左前方,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 方確實有碰撞受損之事實,無法以此推認係被告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而本院審酌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亦未能依此資料認定該受損係因 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所致,此外,原告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駕之自用大貨 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原告之被保險人 張語宸對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故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 提。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張語宸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8,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 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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