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調字,101年度,474號
TYEV,101,司桃簡調,474,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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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張娟禎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李江月英
李莊秀慶
李子春
李子祥
李香梅
李亨利
李亨通
李春嬌
李秋葵
李美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
15 倍 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
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新台幣(下同)410,592 元(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752 元,乘以面積364 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
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又該地號土地364
平方公尺之地價為1,528,800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4,200 元乘以364 平方公尺),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10,5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 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逕行終結調解程
序,改分訴訟程序,並駁回聲請人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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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