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52號
TYEV,100,桃勞簡,52,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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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映儒
被   告 王麗珠即泉瑑行
訴訟代理人 王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3,147 元,並自 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審理中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追加請求資遣費、勞健保差額及勞保高 薪低保之2 倍損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8,101.8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618.4 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之資遣費、勞健保差額及高 薪低保之損害賠償,另請求將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部分改 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勞雇 關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先起訴之職災期間醫療 費、工資請求金額有所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許 之理,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處,10 0 年5 月31日被告指派原告外送食物與客戶,於外送途中發 生車禍受有左側膝膕軟組織外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部分纖維 化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然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未替原告投 保勞保,至無法領取職災補償,兩造遂於100 年8 月13日經 勞資協商簽署和解書,約定被告願以3 萬6,833 元填補原告 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未上班之薪資,其 餘部分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之雇主責任保險補償之,若無法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時,被告願無條件補足之。然被 告僅補償前開3 萬6,833 元後,即未給付其餘之工資。另被 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
㈠、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100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6 個月並進行復健運動可知原告自100 年8 月 5 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被告補償此段期間8 個月又9 日 無法工作之工資。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的工資 為1 萬7,983 元,故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為14萬9,25 9 元(計算式:17983 ×8 +17983 ÷30×9 =149259)。㈡、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復健費: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 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 萬976 元(含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另後續需持續復健及醫療,預估費用需5 萬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應由雇主補償此一醫療費用共 9 萬976 元(計算式:40976+50000=90976 )。㈢、資遣費:原告自任職於被告處之時起,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及勞工權益,故原告於本 件訴訟審理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當庭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1 萬7,983 元。㈣、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並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勞保,亦未依法提撥6%之退休金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中,直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始為原告以1 萬1,10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100 年3 月16日 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此段期間因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造成損失共計2,817 元(計算式:18780 ×6%×2.5 = 2817);另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此段期 間因僅以1 萬1,100 元為基準提撥,共計少提撥4,80 1.4元 【計算式:(00000-00000 )×6%×10+(00000-00 00 0 )×6%÷30×13=4801.4】,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7,618.4 元(計算式:2817+4801 .4 =7618.4)。
㈤、勞工保險費欠額: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1 個月之薪資為1 萬7,98 3元,所應投保之級距為1 萬8,780 元,應由雇主負 擔勞保費1,117 元,勞工負擔320 元,惟被告自100 年3 月 16 日 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此段期間並未替被告投保勞保 ,故尚有積欠勞保費欠額2,792.5 元(計算式:1117×2.5 =2792.5)。另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此



段期間僅以1 萬1,100 元投保,尚積欠勞保費6,385.2 元【 計算式:(00000000 )×10+(00000000 )÷30×13= 6385.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勞保費欠額9,177.7 元 (計算式:2792.5+6385.2=9177.7)。㈥、全民健保費欠額:被告於原告任職後亦未替被告投保勞保, 致原告需自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投保健保,而該健保費原 應由被告負擔990 元,原告負擔262 元,故自100 年3 月16 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被告共計積欠健保費1 萬2,837 元 【計算式:990 ×12+990 ÷30×(13+16)=12837 】。㈦、投保薪資差額2 倍之賠償:勞委會研擬完成勞工保險條例修 正案針對「無法證明之損失」訂定補償標準,擬針對雇主應 加保而未加保,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造成勞工未來可能的 「老年給付損失」訂定補償標準,凡雇主短保1 年年資,要 補償勞工2 個月的投保薪資,若投保薪資已多報少,必須補 償投保薪資差額的2 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科告知 ,本條例之修正案已經勞工委員會議通過,於101 年3 月30 日送行政院會議審議,最短時日內可通過,並頒布實施。而 被告就原告薪資短保之金額為28萬7,851.1 元,故依上開修 正案請求補償2 倍之賠償,共57萬5,720.2 元。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101.8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 7,618.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計時制之工讀生,每小時時薪98元,約定 工作時間自每日晚間6 時至12時,加班需經過主管許可,每 月工作26日。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1 週內即回到門市內閒 逛,甚至會下場幫同事的忙,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縱認原告 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亦應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00 年 5 月31日)起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3,936 元,而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 。另被告並未曾資遣原告,兩造之勞雇關係尚未終止,原告 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被告已將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補提撥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勞保費 270 元,且被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已給付5 萬元,故被告以 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5 月 31日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致生職業災害,並因此受有左側膝 膕軟組織外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部分纖維化之傷害。被告於 職業災害發生後先行與原告就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8 月 4 日此段期間之薪資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等情,業據



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3 月至5 月薪資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致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工資14萬9,259 元、職業災害所生之 醫療費、看護費、預估醫療復健費用9 萬976 元、資遣費1 萬7,983 元、勞工退休金7,618.4 元、勞工保險費欠額9,17 7.7 元、健保費欠額1 萬2,837 元、勞保薪資差額2 倍之賠 償57萬5,720.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發生職業災害前1 個月之工資為1 萬7,983 元等語,惟查原告係一按時計薪之工讀生,每小時薪資為98 元,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計算薪水均係以每月 工作時數乘以98元計算出每月薪資可得而知,足證原告係一 以時薪計算之工讀生。另兩造對於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 係自晚間6 時至晚間12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6天乙節均不爭 執,且有薪資單可資為證,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職 災期間每日得請求之薪資為588 元(計算式:98×6 =588 ),堪以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職災發生日至101 年4 月 13日為止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受傷後隔 週即返回門市閒逛,顯見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惟查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回函稱:病患自受傷時起宜 休養6 個月,並避免從事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等語,足見原 告自100 年5 月31日發生職災日起往後6 個月至100 年11月 30日止,應屬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稱:不能工作期間至10 1 年4 月13日等語及被告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均不可採。另原告與被告已就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 8 月4 日止之工資以5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為憑 ,是以本院自僅需就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 此段期間之工資進行審理。上開期間共計118 日,依兩造所



稱:每月工作26日等語計算,則上開期間內應扣除15日之休 假日,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103 日,以每天正常工時6小 時 ,每小時98元計算,則上開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應為6 萬56 4 元(計算式:98×6 ×103 =60564 )。是以,原告得請 求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應為6 萬564 元。
⒋至原告另陳稱:100 年8 月13日和解書應失其效力等語,惟 原告並無說明該和解書有何失其效力之原因,僅於101 年3 月27日之補充書狀上條列民法第153 、155 條之法條文字, 亦並未舉證該和解書有何失其效力之證據。況該和解書係兩 造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經調解後作成,並由 兩造親自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此有調解紀錄及和解書為證, 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㈡、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看護費、未來復健及醫療之費用: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親屬 受傷,而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發生職業災害後已支出醫療費4 萬976 元, 其中包含了3 萬6,000 元的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所受傷害並無看護必要等語。查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該院回函稱:病患於受傷後1 個月如偶行走功能不良之情 形,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為證;足 見原告於受傷第1 個月確有看護之必要,而依林口長庚醫院 所提出之專人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每日2,100 元、半日 看護每日1,100 元)觀之,原告所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堪稱合理,並未過高。另依林口長庚醫院所函覆 之被告醫療費用明細所示,被告就醫之費用為6,786 元,此 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惟原告所請 求之費用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9 張,費用總額為1,650 元,惟該診斷證明書於3 張內應屬合理,逾此數額則顯無必 要,應不得請求,衡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多未逾200 元



,故此部分金額以600 元為必要,超過之1,050 元,則無必 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36 (計算式:00000 0000 =5736 )。基此,足認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含看護費)應為4 萬1,736 元(36000 +5736=41736 ) ,原告僅就一部請求4 萬976 元,應堪稱合理,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因將來有持續復健及醫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 之醫療費用5 萬元等語,惟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稱:依 病患最後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仍需持續接受復健運動三 至六個月,病患須持續藉由肌肉訓練強化其未受傷膝部肌肉 之強度及韌性,如無其他意外,此復健應可自行在家進行等 語,另依原告所稱:其復健係由醫師告知伊應該做的動作, 由伊自行在家中進行,惟伊均於學校進行復健,學校中有復 健器材不用收費,伊現在是每個月回診一次等語,足見原告 可自行在家進行復健僅需定期回診,故該復健應不需任何費 用。而未來之醫療費用不分,依原告所稱每月回診一次,且 該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稱未來須進行復健3 至6 個月觀之,兼 衡以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中每次就醫之費用多未超過500 元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附就醫費用明細可稽,本院認原 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5 萬元明顯過高,應以3,500 元為適當 。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將來之復健、醫療費 應以4 萬4,476 元(計算式:40976 +3500=44476 )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資遣費: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保,違反勞工法令,故當庭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101 年3 月14日前並未曾與被告終止過 勞動契約等語,惟質諸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即已陳述:資方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加保勞、健保等語 ,足見於100 年9 月27日當時原告即知有此一得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惟原告遲未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遲至101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不能以此 為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勞工退休金提撥: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0 年3 月起至職業災害發生之100 年5 月31日止 ,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為3 月份8,573 元、4 月份1 萬7,98 3 元、5 月份1 萬4,749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自職業災害發生 後已自100 年3 月16日起以1 萬5,840 元為級距,補行提撥 勞工退休金迄今均仍按月提撥,此有本院依職權項勞工保險 局函查之101 年7 月10日保退二字第10110183460 號函為證 ,足見被告確實已於職業災害後補行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3 月份薪水 為8,573 元落於第2 組第6 級,應以8,700 為級距提撥6%( 即522 元);原告4 月份薪水為1 萬7,983 元,落於第3 組 第15級,應以1 萬8,300 元為級距提撥6%(即1,098 元); 原告5 月份之薪水為1 萬4,749 元,落於第3 組第11級,應 以1 萬5,840 元為級距提撥6%(即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均以第3 組第11級之1 萬5,840 元為原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即每月提撥950 元),故被告3 月份自有超額提 撥221 元(計算式:950 ÷31×16-522 ÷31×16=221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4 月份則少提撥148 元,5 月份則未 超額或短少提撥,經交互計算後被告就100 年3 月16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並未短少提撥。 ⒊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即未曾返回工作崗位 ,惟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原告無法工作已 如前述,故此段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實際從事工作所獲得之薪 資,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原告職業災害 期間之工資亦已如前述。且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 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 例第9 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以,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仍應為原告投保勞保 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此段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應以原告因職業災害得請求之工資為準。原告之正 常工時係每天6 小時,每月26天,時薪98元已如前述,故原



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應為1 萬5,288 元(計算式:98×6 × 26=15288 ),此工資落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 3 組第11級,應以1 萬5,840 元為基準提撥6%,與被告所補 行提撥之級距相同,故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30 日止此段期間,被告並無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堪予認定。 ⒋另自100 年12月1 日起,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原告 迄今仍未返回工作崗位故原告並無薪資收入,但被告仍持續 以1 萬5,840 元為級距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每月提撥 950 元迄今)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則被告自無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理,故原告主張,洵不足採。㈤、全民健保費欠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 因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需另行至區公所投保,造成多 餘支出共1 萬2,837 元等語,惟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所示,原告係自100 年5 月24日始轉入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投保健保,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第六 類之被保險人,保費金額為1,249 元應由被保險人負擔60% 之保費並得扣除所得稅率在6%以下之政府補助,故原告自轉 入區公所投保後每月自行負擔之保費應為659 元。自101 年 5 月24日轉入後至101 年4 月14日止(共計10個月又23日) ,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7,095 元(計算式:659 ×10 +659 ÷30×23=7095)。
⒉原告自100 年5 月24日轉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後,每月之薪資均未逾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 低標準第1 組第1 級之月投保金額1 萬7,880 元(該最低第 1 組第1 級之月投保金額於101 年起修正為1 萬8,780 元) ,是以被告自應以最低之第1 組第1 級級距為原告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而倘被告自100 年5 月24日起有為原告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則原告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需自行負擔全 民健康保險費244 元(計算式:17880 ×4.55% ×30% =24 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期間(共計7 個月8 天)共計 應負擔1773元(計算式:244 ×7 +244 ÷30×8 =1773.0 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僅需每月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256 元(計算式:18 780 ×4.55% ×30% =2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期間 (共計3 個月14天)共計應負擔887 元(計算式:256 ×3 +256 ÷30×14=8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由原 告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2,660 元(計算式:1773+887 =2660)。
⒊基此,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造成原告需自行向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投保,共計多支出4,435 元(計算式:00 0000000=4435),此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勞工保險費: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未支出之勞工保險費欠額9,177.7 元等語,且被告對 於原告於任職之初未投保勞工保險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其主 張被告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乙節屬實。惟參諸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 者,主管機關固得依法裁罰,且勞工亦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 失,請求雇主賠償。然被告未給付之保險費,並非上開規定 所指之勞工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㈦、投保薪資差額2 倍之賠償:
原告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中有規定雇主少保部分 得請求2 倍之賠償等語,並提出聯合晚報101 年3 月21日新 聞1 紙為證,惟查雖勞工委員會目前確有研擬訂定老年給付 賠償之標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廣新聞網101 年3 月 21日「短報勞保年資將訂定老年給付賠償標準」新聞紙影本 1 紙,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7 月31日)止,勞 工保險條例尚未通過此一修正按(距今最近之修正日期為 100 年4 月27日),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亦自承該法規之 修正案尚未通過,則原告逕行以此一尚未通過之修正草案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請求即非有據。
㈧、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⒈被告辯稱:被告已為原告補保勞工保險,故原告每月應自行 負擔部分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270 元,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係 自100 年6 月1 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始替原告補保勞工保險, 補保金額係1 萬1,100 元,此有本院之勞保資料查詢系統及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紙為證,足 見被告雖自100 年3 月16日起以1 萬5,840 元補提撥勞工退 休金,惟勞工保險部分仍係以1 萬1,100 元投保,並僅自10 0 年6 月1 日起投保。基此,被告所請求抵銷之勞工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費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自應以1 萬1,100 元計 算。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費率變動)應負擔之勞保費每月為177 元,此有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單金額表可資為證,故該段期間原告應負擔之 總保費為1,239 元(計算式:177 ×7 =1239)。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7 月31日止)原 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每月為189 元,故該段 期間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總保費為1, 323元(計算式:189 × 7 =1323)。綜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合計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應為2,56 2 元(計算式:1239+1323=2562),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 銷。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6,913 元(計算式:60564 +44476+000000000=106913),應堪認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 月7 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故自該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 惟原告僅請求自101 年4 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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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