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63號
SYEV,101,營簡,63,2012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劉懿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支付原 告189328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 用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185286元,及 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仍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查被告於首次開庭時並未否認有使用信用卡事,僅因與原 告之協商無法達得共識,而一再質疑欠款金額,今被告竟 要求原告除所提出之原始明細外,須逐筆計算其消費及還 款明細表(提出被告的消費明細,是部分預借現金,部分 消費,後面銀行的部分是預借現金),詎待原告逐筆計算 並釋明之後,被告見無法遂其所圖,竟改要求原告須出示 簽帳單,其所為顯係僅為逃避債務、並拖延訴訟之舉。查 各金融機構與特約商店留存之簽帳單,倘持卡人無異議, 於六個月期間後即銷毀,再依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3條所示對交易明細有疑異持卡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發卡行主張,若無依規定主張,即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 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復查,被告亦未曾向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主張非本人消費,且自87年5月使用信用卡後,每 月尚有固定繳款,就消費明細觀之,最後一筆消費日為95 年2月27日,而被告遲至95年11月20日尚有還款,足資證 明被告對欠款並無爭議,此亦有交易明細繳款記錄可稽。 2.按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倘被告主張其曾向原債權人提出 信用卡消費款金額有疑義,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即可判斷,被告豈會於已向原債權人提出就消費 款有疑義之前提下,仍繼續依約繳款?末查,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乃皆 係原債權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 司,皆經中央主管機關嚴格審查,倘債務人即被告對原告 提出之上揭資料有疑慮,亦得請鈞院向主管機關查明。現 原告業已針對被告要求,逐筆計算並釋明其尚欠金額,被 告未能舉證其曾依信用卡契約就消費款疑義向原債權人主 張,依契約應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
3.本件請求金額沒有包括利息,原告是提出消費明細及還款 明細,被告消費51多萬元,還款373479元,被告當期沒有 還款,我們會把利息算入本金,信用卡都是這樣計算的, 剛開始繳的錢是先沖抵利息,被告繳交的2000元已抵充利 息,而每月利息是3043元,違約金是304元。(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189328元金額已高於實際積欠之,且被告自99



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底,均按月向原告清償2000元竟未 扣除,另原告表示「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實 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被告並無全部消費,且當初有向銀行 提出異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 陳述稱: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被告並無全部消費,且當初 有向銀行提出異議云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開信用 卡消費款自應認係由被告持有人使用消費所產生無訛。再 者原告所提出之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咸屬原告資訊系統 儲存之資料,其呈現格式均與一般習見之電腦交易資料形 式相符,並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縷記存,且所記錄 之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一併顧慮對消費者有利 及不利之事項,足認該等資料應可信憑,足見持有人對上 開消費款係由渠等所消費產生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 消費明細資料係由被告所持卡消費,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
(三)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提出消費簽帳單始得證明被告有持卡 消費云云,然消費內容並不以簽帳單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原告既已以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及被告前有收受 帳單並持續依消費明細資料繳納費用之客觀事實等證明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消費紀錄,則原告雖未提出簽帳單等文 件,尚無礙其請求代墊款,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資料,系爭信用卡(含附卡)所生各期之消費款, 自87年4月至95年2月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款之紀錄,且 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是被告確均 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第13條已明文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 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 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 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查信用卡簽帳單、 帳單等與交易相關之文件,係屬紙本資料,再信用卡簽帳 單係使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經過一 段時間後因外在環境的變化而褪失。是以現今金融機構所 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 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則原告 就此舉證困難之風險,透過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若被告未於 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 加以平衡,且亦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顯無不 公平之情事。則本件被告積欠之帳款均發生於95年2以前 ,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原告 表示帳款有疑義,然該等帳款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 從調閱,參諸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風險而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帳單內容有何錯誤,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款項 非其等所消費云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 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185,286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