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52號
SYEV,101,營簡,5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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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鶴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重測前台南市○○段137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台南 市○○段1374之1號土地之經界線,原係如聲明所示,詎 被告辦理土地重測,原告所有重測前上揭六甲段1372號與 579之1號、579之35號、579之37號,面積合計減少22.7 2 平方公尺,經陳情、異議、複丈後,被告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 作成調處結果,並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書函通知原 告,該書函說明二教示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 通知後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告於101年1月3日接 到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土地管理者雖為六甲區公所,但土地 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是應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是何意思不瞭解,爭執點是在 重測前、重測後是何定義不清楚。
(四)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重測前台南市○○段1372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台南市○○段1374之1號土地間之界址,以被 告100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1001001673號書函附件所附 附圖之C點連接D點(即實線部分)為準。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本案經調處委員會仲裁,並認為應依照重測之結果。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而生權利爭執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爭議,進而有私權爭執,臺 南市政府遂於100年12月20日進行調處,並於100年12月 30日將調處結果以府地測字第1001001673號函通知兩造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南市政府函文及台南市政府於 100年12月30日發文檢送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卷宗一 宗附卷供參。是原告因不服該調處結果,於15日內即101 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 說明。
(二)查坐落重測前台南市○○段1372號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同段1374-1地號則為被告所有,及上開土地相毗鄰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及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本件兩 造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於98年間進行重測時,對於土地界 址發生爭議,經台南市政府調處亦無結果,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為 何?經查: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係附圖所示C-D連接線云 云,然查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均係參照地政人員測量情形 而為陳述,並提出其餘界址線供本院參酌,被告對於兩造 土地之界址,未有任何主張,僅表示尊重地政人員測量結 果。及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兩造各自土地業已起造相鄰之 建物供居住,北側則為空地,客觀上並無明顯可供界址參 考之情狀,因此,地政人員係以何方式施測界址及其施測 結果為何即有探究必要。
(四)茲據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施測之測量人員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技士楊玉到庭證稱:本件系我擔任測量的工作, 本件施測之儀器是測量中心提供給測量人員使用的儀器。 我們測量方法都是先在系爭測量土地附近先找出控制點( 即圖根點),在依照控制點去施測附近土地的界址點,再 將施測成果輸入電腦後展繪在測量原圖上,再依照地政機 關所保管之地籍圖來套繪施測的界址點,找出最適當的界 址點。要找出控制點需要在附近土地上佈設一條閉合導線 ,該線有它的角度及距離,經計算符合精度要求,才能作 為附近土地的控制點,本案土地是98年重測土地,當年度



有佈設控制點,如果是未重測的土地,我們會自己佈設閉 合導線,但是已經重測的土地已經有佈設控制點,所以 本件我們就直接引用該控制點,但引用前還是會先檢核控 制點是否符合精度的要求,本件重測時所佈設的控制點是 符合要求的。本件經過施測後所施測出的界址點就是A-B 連接線為兩造的界址線等語(參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
(五)再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98年度臺南市六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l200),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件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本案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點線係 原告信義段176(重測前六甲段1372)地號與被告同段 175(重測前六甲段1374-l)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與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
(4)信義段176(重測前六甲段137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40 、177 、178地號均係原告所有,98年地籍圖重測期間 雖未列入界址爭議,惟因尚未完成重測公告,故以重 測成果暫存資料展繪供參。等情相符,原告於檢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後,竟指稱該函認定C 、D點為兩造土地界址點,顯與鑑定書所載內容不符,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 兩造土地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係由專業人員 ,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之成 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有 減少,並非獨厚被告,及該鑑測結果與地籍圖之界址相符等 情狀,認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具有高度可信度,應可採信,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620元、證人旅費778元及土地鑑測費用27000元外,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98元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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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