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254號
SYEV,101,營簡,254,2012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柏翰
被   告 楊淑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購買台南市○○區○○段第703-2、703-48、703- 49、704-2、704-15、714-9號等六筆土地,但因資金短缺 ,故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做為購買上述 土地之簽約金,並同意以被告名義為土地購買之名義人與 簽約人,以此作為借款之保證,又原告同意若未能於期限 內償還上述借款,其土地願意由被告承買與處理轉售之權 利,其後當原告資金到位時,要求被告出面接受清償,但 被告卻避不見面,日後更將上述土地轉售得利,於是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此筆土地交易當中之支出,也就是原 告先行支付之土地過戶印花稅及規費59000元、雜草與廢 棄物清運費3萬元、除草費用5500元、測量費21300元與土 方費用24800元(尚未支付之欠款),共計140600元,但 被告卻避不見面,即使原告申請調解亦置之不理,故原告 不得不對被告提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二)系爭費用皆由被告取得,被告平白取得上述利益,並於轉 售上述土地時獲得高額價差,因被告有此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土地過戶要先繳納規費稅費,被告說不知情顯然不合理, 按證物一原告預先支付59000元將作為土地過戶之印花稅 、規費之用,但事後土地並未交易完成,而此筆費用卻為 轉售土地的被告所運用,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明確。 2.按原告所提之證物二,為本事件買賣土地之整地費用,此 筆土地改良費用實質提高土地的價值,致使被告從中賺取 差價,但原告受有損失,而被告受有實質利益。 3.本事件土地並未緊鄰現有道路,若無法指定建築線將無法 申請建照執造,故原告支付此筆費用亦為被告得以轉售土



地賺取利差之重要支出,被告不當得利之實明確。 4. 我本來要向葉李阿美洽購土地,後來因為資金出問題,我 沒有買受,且我有找人要向地主買受,結果他們私底下買 賣,我要請求的是買受土地前支出的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楊淑雲應返還原告1406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不當得利明細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土地過戶規費預付款(代書蔡坤龍簽收單) 、土地改良費用(久慶工程行簽收單)、建築線指示圖、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買受土地前支出之費用被告都不知情,原告未經過我 的同意,我亦未請原告去花費這些金錢,被告並無得利, 否認原告花費之真實。
(二)我並不知情有無付出印花稅,我是委託代書辦理。(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證物:放棄買賣書影本。
三、法院之心證: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判決可 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不當 得利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過戶規費預付款(代 書蔡坤龍簽收單)、土地改良費用(久慶工程行簽收單)、 建築線指示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等為證,但被告到庭堅 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以上開之詞等語為辯,原告依此項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 要件。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以向被告借款後並借用 被告之名義買受上揭系爭之土地,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轉售 得利,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中先行支付有土地過戶之印花 稅及規費、雜草與廢棄物清運費、除草費用、測量費與土方 費用共計新台幣140600元,被告平白取得上述利益並於轉售 時獲得高額價差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查,原告主 張之事由,已為被告到庭否認,而遍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記載原告所稱之「向被告借款並借用名



義買賣。」之相關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相關之證據。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另關於原主張先行支出「土地 過戶之印花稅及規費、雜草與廢棄物清運費、除草費用、測 量費與土方費」部份,被告已否認有因此而得到利益,況且 原告所提出蔡昆龍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收據係屬預付款,並非 應付款,亦無付印花稅之證明,此一預付款是否確已經用於 本件之土地買賣?尚有不明。倘未用於本件買賣,亦可取回 此預付款。致於雜草與廢棄物清運費、除草費用、測量費與 土方費,因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清運、除草或測量、土方 等必要,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項支出而於轉售時獲 得高價差之利益,難認是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原告擅自支出又未能證明被告受利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 還。本件原告未舉出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有利證據,是 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顯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 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 告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難認定原告對本件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 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600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