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清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21日所核發南院100司執實字第43085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於訴外人顏天保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顏天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顏天保,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 行一事,前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實字第430 85號對訴外人即顏天保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對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業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移轉命令在案。如上述,則被告應 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即應扣押上項薪資,並於收受移轉 命令時起,即應依令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視法院扣押與移 轉命令如無物,就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8日所發之通知 ,亦置之不理。
(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 執實字第43085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顏天保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顏天保離職時止,顏天保對被 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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