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215號
SYEV,101,營簡,215,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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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國興
      徐文雄
被   告 陳月好
      楊永駿
法定代理人 楊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好楊永駿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949─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同段1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月津路120巷50號之房地於99年8月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永駿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陳月好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陳月好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信用卡,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豈料被告自 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 後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20370元 ,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月好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10月27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臺南市○○區○○段土地 0000-0000地號,面積7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 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土地),總 面積14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建物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120巷50號)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永 駿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有關上揭信用卡債 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之 信用卡之債權。




(二)先位聲明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除去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 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 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 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在此盍 先敘明。
2.查被告陳月好於86年4月1日因拍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又於95年1月24日遭查封登記,於99年10月14日塗 銷查封。又積欠原告債務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 99年10月27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永駿所有。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 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按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 3.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 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1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 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4.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本件 持份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陳月好所有,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月好本有權請求被告楊永駿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月好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月好行使此項權利。
(三)備位聲明之理由:
1.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按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經查被告陳月好於86年4月1日因拍賣 原因取得該不動產持分,又於95年1月24日遭查封登記, 於99年10月14日塗銷查封,旋即於9年10月27日將不動產 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楊永駿,又被告陳月好楊永駿為 親屬關係,被告楊永駿顯然對於陳月好之負債情況知之甚 詳,才會於塗銷查封後,迅即協助被告陳月好為脫產行為 以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之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 法盡其舉証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 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回復登記。
3.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 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四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四)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被告楊永駿代償的時候有調聯徵紀 錄,當時陳月好即已經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陳月 好也跟被告楊永駿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七家銀行欠款,必須 代為清償,兩造間的買賣才成立,其中也包括積欠新光銀 行的欠款,此即為被告符合民法244條在買賣的時候知悉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問題。
(五)聲明: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陳月好與被告楊永駿間就座落於臺 南市○○區○○段土地0000-0000地號,面積78.6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 ○區○○段土地),總面積14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l分 之l,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120巷50號, 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楊永 駿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 日所為,字號99年鹽登字第0718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月好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連帶負擔。
2.備位部分:①確認(贅載)被告陳月好與被告楊永駿間就



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土地0000-0000地號,面積 7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l,暨其土地上之建物( 建號:臺南市○○區○○段土地),總面積148.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l,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 路120巷50號,於99年8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暨99 年10月27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 楊永駿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99年10 月27日所為,字號99年鹽登字第0718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月好(誤為龍海清)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證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二、被告陳月好抗辯略以:
(一)被告間買賣的時候有告知積欠七家銀行欠款(包含原告) ,楊沁玲幫我處理銀行債務,我將我的房地移轉給楊永駿 ,讓他們去處理。遺漏原告之債務未清理。
(二)對積欠原告之金額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永駿抗辯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月好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 契約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 ,且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就拍賣金額 取償,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固無疑義。
(二)原告本件先位聲明雖為消極確認訴訟,其理由係主張被告 與共同被陳月好間之買賣及所有權務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在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任何人隨時可能被他人 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亦即任何人隨時處於必須應訴 的風險中。若認為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須由表意人與相對人就意思表示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形同法律要求任何人在為法律行為時 ,都必須留下具體事證以備將來應訴時舉證的需要;如此 一來,勢必大幅增加一般人在為日常交易行為或其他法律 行為時的不便與成本,顯非妥適。縱認在此種案例類型中 ,就接近證據的難易度而言,由表意人與相對人證明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的積極事實,顯然較為容易而合理,則 至多認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須負擔某程度的釋明責任即可, 而仍不解第三人須負擔本證之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應對 其主張被告間之通謀負舉證之責,竟原告僅空言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真意 表示,卻未為任何舉證,從而,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其理由一面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 ,卻又一面主張係有償,其有償行為亦有害原告之債權, 其主張彼此杆格,已無足採。再者,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 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 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 付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行使徹銷權,依法律行為係 無償或有償有不同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非無償行為:
⑴共同被告陳月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沁玲之繼母,因其個 人花費不知量入為出,致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曾於97 年11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債務協商申 請書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 ,該協商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揚沁玲參與協助,終協商不 成而破裂,被告陳月好乃提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沁玲 代償其對外負債,並承受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沁玲或其指 定之人為對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按協商申請書上所列 債權人及債權額與陳月好之債權人各別磋商,並代償陳月 好之債務後,雙方據此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⑵承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沁玲陳月好積欠富邦銀行信用



卡款96132元協商清償58330元、萬泰銀行債務13089元協 商清償10000元、台新銀行債務318000的元協商償還15萬 元、中國信託銀行債務209290元協商清償10萬元、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款104100元協商清償90000元、清償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房貸75012元、代償陳月好積欠房屋稅31982 元、地價稅1211元、代償陳月好積欠之車輛牌照稅44856 元、車輛保險費8582元,及代償陳月好以車輛向嘉義縣義 竹鄉義竹村108-79號弘大當鋪借款4萬餘元,嗣再與陳月 好以235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以前揭代償金額 以代定金之交付,餘款以承受陳月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 房屋貸款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償行為,實屬無稽。
2.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侵害原告債權: ⑴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因前開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而此 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自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可參)。 ⑵承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沁玲代償陳月好對外所有負 債既依債務協商申書上之記載,該協商申請書上並無原告 或其前手新光銀行債權之記載,原告主張買受人楊沁玲簽 定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知悉有害權,自應對此項有利主張負 舉證責任。進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雖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楊沁玲,而減少其財產,然相對的,陳月好亦因而減 少其債務,其財產之減少與債務之降低有相當之對價,自 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情事。
(四)被告間要移轉房地過戶的時候,有請代書去查明陳月好的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沒有查到原告資料,前置協商聲請書 其上並無原告資料,所以不清楚對原告欠款情形,並無故 意脫產行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證物:前置協商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劃撥單(予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個別協商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擔保放款 收據、房屋稅即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影本。
四、法院之心證:
(一)查被告陳月好確有向原告申請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至94年8月29日之後,即已有延滯 繳款,結欠銀行120370元並轉讓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陳月好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帳單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有99年鹽登字第71850號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份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負舉證之責。惟查, 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陳月好上揭不動產於95年1月24日遭查 封,99年10月14日塗銷查封。又積欠原告債務後,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永駿所有。以此買賣轉移財產, 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等情為據 。遽以認定被告兩人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 開說明,以避免遭強制執行即認係虛偽意思表示,在無其 他佐證情形下,尚嫌速斷;況且,負債之人辦理不動產之 買賣在所多有,並非當然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再者,被告陳月好在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是否積欠債務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不具必然關係,即債務人在積欠 債務後變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世所恆有,故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陳月好繳款債務逾期後,即 遽論被告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論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認被告等間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陳月好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 由,但因原告下述之備位聲明有理由,仍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雖原告聲明分為先位與備位,惟其請求之目的只有 一項即塗銷上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重疊性之聲明,故 此部份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備位聲明即詐害債權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 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 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 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即為已足。
2.本件原告主張陳月好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至94年8月間止 ,尚積欠原告120,370元未清償,惟被告陳月好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永駿所有等 情,已如上述。是以,本院應究明者,為被告陳月好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永駿時所取得之價款是否用 於清償債務及其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有 害及債權。查被告陳月好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楊永 駿自己陳稱:係以被告楊永駿代償債務之方式充抵價金。 估不論價金為何,被告等均主張係以代償舊債務抵銷。顯 見本件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之價款,均係用來抵充其他特 定人之債務,未公平清償各債權人,被告陳月好所為除受 償之其他銀行等外,實有害及本件與其他債權人至明。其 所為與其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之原則有違,即堪認有害及其他債權而得 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為, 已然減少其名下之資產。再者,被告陳月好除系爭不動產 外,於99年間僅有35,664元之所得一筆及94年份之舊車一 輛,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調閱被告 陳月好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因此,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 月好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陳曾告知被告楊永駿尚有本 件債務未清償等語,詎料被告楊永駿仍未清償。可見被告 楊永駿已知被告陳月好無力清償債務,被告陳月好移轉名 下之房地給被告楊永駿,被告楊永駿對被告陳月好財產之 減少勢必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節,即應有所認識。據 此,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3.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 告陳月好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其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原勝訴之判決,因本件係 請求權競合式之聲明,自無須就先位聲明部份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 稽,被告二人係共同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共同侵權之連帶關 係,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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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