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197號
SYEV,101,營簡,197,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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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邱丁林
      邱丁興
      邱榮川
      邱俊斌
      邱黃銀線
      邱本源
      邱淑芬
      邱淑惠
      邱淑珠
      邱淑麗
      邱李綿治
      邱瑞銘
訴訟代理人 邱景裕
被   告 邱景裕
      邱春萍
訴訟代理人 邱麗方
被   告 邱麗方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本源
被   告 楊邱招
      黃邱丁雀
      熊以良
      熊以銘
      邱董鳳琴
      邱智暐
      邱智傑
      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178-l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二平方公尺;乙部分房屋、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書詞撤回被告方櫻子、 邱聖程邱雅怜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 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邱丁興邱榮川、邱 黃銀線、邱淑芬邱淑惠邱淑珠邱淑麗楊邱招、黃邱 丁雀、熊以良熊以銘邱董鳳琴邱智暐邱智傑、邱惠 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02月23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下稱:台南地院)法拍程序拍得座落於台南市○○區○ ○段第178-l地號之土地乙筆,並於同年3月10日取得台南 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旋於同年月日持向土 地所轄佳里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自此原告依法取 得上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無訛。
(二)次查,原告所有之上揭地號之土地上有本案系爭標的即邱 祥(歿)所建造未辦保存登記,其戶址:台南市七股區篤 加里篤加104號之三合院乙座,此參見證一拍賣公告附表 之使用情形記載即詳,本案系爭標的即上揭戶址三合院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計有邱祥(持分25000/100000)、邱玉 珍(持分25000/100000)、邱本源(持分25000/100000)及邱 萬福(持分25000/100000),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參。
(三)再查,
1.被繼承人邱祥、邱萬福邱金龍邱玉珍、熊邱金滿、邱 丁戊及邱清舜等之繼承人,計應有被告26人,惟,被繼承 人邱清舜之繼承人方櫻子、邱聖程邱雅怜、邱于珉(起 訴狀漏列)及第二順位即母親邱吳玉爵(歿),其等於繼 承發生時均依限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分別以93年繼字 第1314號及93年繼字第137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等方櫻子 、邱聖程邱雅怜為被告之部分撤回,起訴狀漏列之繼承 人邱于部分,囿伊限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所轄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自無追加抑或撤回之議;另,被繼承人邱丁戊及 熊邱金滿等2人之繼承人,繼承發生時均未向所轄法院聲



請拋棄抑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02月15日以南院勤家字第1010007466號函暨台灣屏東地 院於本101年02月16日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04836 號函 等影本足證之,併予陳明。
2.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第178 之1地號基地內之前揭戶址三合院建物,並無合法權源, 占有原告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再,被告邱丁林等,幾經 原告請求渠等拆除上揭戶址建物俾返還土地,惟均置之不 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邱丁林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三合院建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上揭所有之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自應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邱丁林 等人拆除上揭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邱丁林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 ,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消極減免渠等 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邱丁林等人既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被告邱丁林等人,自無權占有之日即100年03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每月共同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六)對被告抗辯之主張:願意把土地租給被告,但是被告不願 意,系爭土地是建地。
(七)並聲明:被告邱丁林邱丁興邱榮川邱俊斌、邱黃銀 線、邱本源邱淑芬邱淑惠邱淑珠邱淑麗、邱李綿 治、邱瑞銘邱景裕邱春萍邱麗方楊邱招、黃邱丁 雀、熊以良熊以銘邱董鳳琴邱智暐邱智傑、邱惠 雯等人,應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座落於台南市○○區○○ 段第178之1地號基地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 告。被告邱丁林等人,自100年0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每月共同給付原告損害金4000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丁林邱俊斌邱本源邱李綿治邱瑞銘、邱景 裕、邱春萍邱麗方抗辯略以:
1.我們之前就住在那裡,是經過強制執行,原告去標得的,



父親往生後,不動產登記在我堂弟的名義下,因不知被拍 賣,所以才被原告標得,我們願和原告協調,但是原告不 願意協調,我們願意以三十萬元買回,但是原告不同意。 2.我們都沒有辦理繼承,我們的土地是在中間位置,我們很 有誠意要買,我們祖先都在那裡,原告能開價,讓我們買 ,讓我們有地方居住。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丁興邱榮川邱黃銀線邱淑芬邱淑惠、邱淑 珠、邱淑麗楊邱招黃邱丁雀熊以良熊以銘、邱董 鳳琴、邱智暐邱智傑邱惠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8-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 搭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共235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於101年6月26日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178-1地地號土地係有權占 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17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78-1地號土地 上被告建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共23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 部分,面積各2、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78-1 地號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被告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甲、乙地號土地附近均為住宅 及農地,且巷弄狹小,此有101年6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為適 當。系爭178-1地號土地10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8-1地號土地面積甲、 乙部分分別為2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共計235平方公尺 ,總價為119,850元【計算式:510×235=119,850】,而租 金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則每年租金為2,397元【計算式: 119,850×2%=2,397】,亦即每月為200元【計算式:2,397 ÷1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 2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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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