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徐蕭金葉
訴訟代理人 徐俊津
被 告 葉呈源即葉秀國之繼.
葉呈祥即葉秀國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原借款人葉秀國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1月8日、83 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此 有其所簽發之借據2紙可稽,惟原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後並 未清償任何借款即已死亡,又被告等人均為借款人葉秀國 之繼承人,且自借款人葉秀國處繼承遺產數筆,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同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 同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不知是否為我父親之簽名,且本件債權已 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81年1月8日、83年11月8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 秀國所簽立之款項借用證二紙所示,其中借款十萬元部分 約定清償期為81年1月8日,其餘借款十萬元部分約定清償 期為83年11月8日,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乃係分別自上開清償期即81年1月8日及83年11月8
日起算十五年,則該請求權分別至96年1月8日及98年11月8 日止,即因原告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查原告於101年5月15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清償借款,依前開說明,顯已逾 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自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