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1年度,52號
PCEV,101,板聲,52,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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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孟義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1年度板簡字 第1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9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二、復按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不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 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 ,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 137942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 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137942元,在停止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137942×5%)÷12×34=19550〕,應認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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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