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張秦瑋
被 告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道智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97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道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道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道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李秀蘭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道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被告李秀蘭以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224元及其中29743元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3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一項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3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查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道智、李秀蘭於88年8月間與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由被告劉道智請領、使用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 000000);另被告李秀蘭請領、使用信用卡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劉道智於91 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按 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5000元為收取上限。 詎被告劉道智、李秀蘭迄至98年10月止,尚積欠消費款 28943元(其中正卡消費帳款18256元、附卡消費帳款10687 元);被告劉道智迄至98年2月止,尚積欠消費款117271元 、已到期利息13015元及違約金16414元,合計146700元迄未 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劉道智、李秀蘭自應 連帶給付28943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劉道智另應給付146700元及其 中本金117271元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 5000元為收取上限。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被告劉道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8年8月24 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為此,爰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8943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道智應給付原告146700元及 其中117271元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最高違約金以5000元為收取上限等語。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 事聲明異議狀則辯以:
(一)被告並不是不繳款,後來原告受讓友邦銀行的債權,從那 時候起,被告就沒有收到繳款通知,被告無從得知與何人 而談。
(二)被告李秀蘭雖然是附卡持卡人,但是原告核卡前,並未充 分告知雙方權利關係中之重要事項,率爾要求附卡持卡人 應就正卡持卡人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法已有未合 。再查,本件債務迄至98年12月止,持卡人均按月繳款無 拖欠情事,詎料原告此後不再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李秀 蘭住所地或原繳款地從未接獲催告請求償還餘款,原告怠 於行使權利,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由被告連帶負擔,於法 亦屬有悖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道智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遠東信用卡申請書、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友邦信用卡申請書、友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友 邦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電子公告畫 面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劉道智對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 卡正卡及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各節均不爭執,惟辯以原繳款地從未接獲催告請求償還 餘款,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由被告連帶 負擔,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未據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秀蘭亦應就正卡持 卡人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部分,被告李秀蘭則辯以:伊 雖然是附卡持卡人,但是原告核卡前,並未充分告知雙方權 利關係中之重要事項,率爾要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 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顯失公平云云。又查:(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係規定:「正卡持卡 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為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 屬於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 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 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 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 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 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果爾,豈能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 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 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
險,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三)參酌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處,並未另以 「連帶債務人」等顯著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而僅以黑 色細小字體書寫,又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加以標示, 應認此除加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責任外,更有其他重大不 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上 揭信用卡正附卡之消費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①被告劉道智應給付1825 6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秀蘭應給付10687元,及自98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劉道智應給付146700元,及其中117271元自98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