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956號
PCEV,101,板簡,956,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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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蘇高秀椿
被   告 陳長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956 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四段五二巷五八號五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4 段52巷58號5 樓之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1000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1 年6 月1 日起租期既已屆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1 年6 月2 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1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4段52巷58號5樓房屋返還予原 告,並自101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1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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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