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1號
PCEV,101,板簡,51,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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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   告 費涂璧玉
      費正和
被   告 徐簡参爾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51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四巷十二弄十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四巷十二弄十 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95地號土地,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費涂璧玉持分三分之二,費正和持 分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 款書各一份可按。
(二)原告費涂璧玉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按;租期至87年11月 14日止。但因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訂新約,被告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已有43年,已極為陳舊。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就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995 地號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原告應依 約將土地交付訴外人黃騰建設有限公司,經原告於100 年 7 月5 日以南港同德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並請被告於函到三個月內搬遷完畢。有該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按。




(四)兩造間雖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但土地法第100 條 第1 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 。原告既巳定三個月之期間,通知被告遷讓,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今遷讓房屋之期限已屆至、被 告竟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自坐落新北 市○○區○○段995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4巷12弄1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86年11月15日簽立租約,租金一次收取2 個月共10000 元 ,租金合乎常情,並無特別優惠。
(二)88年間每月,因房子多處須修補,整修,房東即原告費涂 壁玉親口約定,要補要修或加蓋由承租人即被告出資修蓋 ,房子原告使用不到,讓你住到不租為止。
(三)原告委任之律師要給被告50000 元要被告搬遷,不然就法 庭見,毫無誠意與同情心,被告再託友人與房東之子商談 為搬遷費用120000元,只因差距甚大,沒能達成協議。(四)被告確已花費所有積蓄及借貸約100 萬元加蓋及大整修, 有附照片參考。
(五)依常理可知,非經房東約定,房客怎可能投資如此龐大之 金額來加蓋與翻修呢?
(六)因房東違背口頭之約定,讓被告誤信而損失慘重,無錢搬 遷且負債,今為圓滿解決,被告願折為500000元,而同意 搬遷。
(七)房東即原告費涂壁玉曾說,房屋你們自行整修使用,就不 收回來了,意指要被告自行花錢整修,不會把房子收己用 ,非是原告律師所編說,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或不必再付 房租。
(八)被告希望原告補償之修繕費用500000元,已是折舊計算, 並無原告律師所說意圖訛詐之心態。
(九)一般搬遷房屋事宜補貼搬遷費用都會有5 至10萬元以上之 行情,何況被告先後已花費100 多萬元之修繕費用,今僅 求500000元之補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南港 同德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及 原告之存摺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對向原告費涂璧玉承租系爭 房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費涂壁玉親口與伊約定,



要補要修或加蓋由伊出資修蓋,房子原告使用不到,讓伊住 到不租為止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費涂壁玉所否認,至證人廖 世煌到庭固證稱:「出租人只有一人,女性大約六、七十歲 ,簽約現場連我共三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簽約地點就在租 賃標的物房屋內。雙方就租期、租金講一講就簽約了。後來 原告費涂碧玉有說租賃標的物就讓被告徐簡參爾去整修使用 ,那房屋就不收回來了,我忘了是簽約多久之後講的,大約 是被告住了幾個月之後才談,我當時在現場有親耳聽到原告 費涂碧玉所講的話。」各等語,惟證人就原告費涂壁玉究在 何時、何地點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任由被告整修且不收回系 爭房屋等節,均不復記憶,是證人廖世煌之上開證詞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費涂 壁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任由被告整修且不收回系爭房 屋」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坐落新 北市○○區○○段9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4巷12弄1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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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