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春綢
景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八十六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使用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後於辯論時追 加依同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黃春綢、景寶猜係被告之母、姊,共有新北市○○ 區○○街86號1 、2 樓房屋,並同居該處,至民國96年間 被告因與妻離婚後遷出其岳母住處,即搬入原告上址房屋 居住,按被告正值50歲中壯年,非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 能力,原告本無提供住所供其居住之義務,惟基於親情, 遂同意提供上址房屋,暫供被告作為棲身之處,與原告同 住。詎被告不思感激,反多次辱罵原告,甚至於100 年10 月19日原告黃春綢住院期間,惹是生非,散布毀壞原告黃 春綢名譽之不實言論,使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並心生 恐懼,然被告復於100 年11月21日,在上址住處門口,對 原告景寶猜恐嚇並暴力相向,致原告景寶猜受有右手腕扭 拉傷之傷害,更於101 年1 月6 日再次在上址住處,對原 告黃春綢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原告黃春綢受有左手指擦傷 之傷害,另又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竊盜等刑事告訴, 已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但已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安 。此外,原告黃春綢提供系爭房屋一樓給被告居住使用後 ,與原告景寶猜居於二樓,現因已高齡81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爬行樓梯困難,亦亟需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因 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不願再提供上址房屋供被告繼 續居住,按兩造間上開提供房屋借住之事實,係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 本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 仍未搬離上址房屋,更對原告多加騷擾。為此,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借居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並提出上址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台大醫院100 年10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出具之原告黃 春綢診斷證明書、明師中醫聯合診所100 年11月21日出具 之原告景寶猜就醫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5519、70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稱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有受原告黃春綢 扶養之權利,因而基於與原告家長家屬關係而居住系爭 房屋云云。原告黃春綢縱依上開規定有扶養被告之義務 ,但依同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被告正值中壯年, 五體健全,且通過公務人員特考,尚有一筆土地,顯非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自無受扶養權利 。況原告黃春綢已高齡81歲,年老體弱多病,尚待被告 扶養,豈有反應對被告負扶養義務。再原告黃春綢亦非 以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為唯一扶養方法,且其僅有 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亦無權將系爭房屋特定部分讓 被告使用。
⒉又原告景寶猜與被告僅為姊弟關係,依民法第1115條扶 養義務人順序規定,係第四順位,前尚有其他先順位之 親屬存在,原告景寶猜對被告自無扶養義務。縱認有扶 養被告義務,被告之兄弟姊妹尚有多人,亦非僅由原告 景寶猜一人負擔,更無需以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作為 扶養之方法。
⒊再原告黃春綢於63年取得系爭房屋時,仍居住在新北市 永和區○○街32巷21號住處,並未實際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而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又被告於結婚後,隨即 由上址博愛街住處遷出,陸續居住在雲林口湖、嘉義、 臺北等處,未再與原告黃春綢有同居之事實,顯見被告 結婚後已自願由家分離,在外獨立生活,與原告黃春綢 間之家長家屬關係即已消滅。而原告其後係因上址博愛 街住處拆遷,始於85、86年間陸續搬入系爭房屋,被告
則係於96年間與第二任妻子離婚後,暫時未覓得住處, 原告始同意暫時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此為被告首 次遷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所稱有基於與原告家屬關係 居住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
⒋又縱認被告就原告黃春綢得主張基於家長家屬關係而居 住系爭房屋,然被告居住後已多次對原告黃春綢有肢體 及語言暴力行為,甚至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竊盜等 刑事告訴,使原告黃春綢終日惶恐不安,依民法第1128 條規定,原告黃春綢基於自身安全,亦有正當理由,得 要求被告由家分離,而遷出系爭房屋。另原告景寶猜與 被告間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被告不得對之主張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景寶猜自 得要求被告遷出。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係依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第1114條等規定,受 有原告黃春綢扶養之權利,基於與原告家長家屬關係而居 住在上址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 係。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母即原告黃春綢與其夫杜益岑共 同購買,登記於杜益岑名下,建商交屋後即搬入居住,其 後因原告黃春綢與杜益岑發生嫌隙,經調解後即移轉登記 為原告共有。被告於67年至81年間一直有居住在系爭房屋 之事實,雖於81年間經基層特考分發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任職,但任職四年期間,例假日亦有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之 事實。嗣於93年至96年間,亦分別有於岳母家及系爭房屋 往返居住之事實,至96年與妻離婚後,則長住在系爭房屋 ,於原告共同居住。又被告主要係居於系爭房屋一樓,原 告居於二樓,但因電視在二樓,故被告亦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樓空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恐嚇、施暴等事實,被告否認,原告 應舉證證明。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亦爭執其形 式之真正,原告亦應舉證,且亦與本案無關。再被告對原 告告訴違反保護令、竊盜等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現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有受原告黃 春綢扶養之權利,因而基於與原告家長家屬關係而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另依同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即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必要之狀態
,而扶養義務人須有扶養可能之狀態。又上開規定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 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此應 由主張受扶養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與原告黃春綢 為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依上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 但查依被告自陳其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係仰賴自己之前存款 及前妻資助,另經原告指稱其名下尚有土地一筆,此亦未 為被告所否認,可見被告尚非達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之 情,再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有高學歷,復經考領有公務員 特考任職資格,亦有歷任多年公職資歷,衡其學經歷及目 前社會經濟情形,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得以期待謀生之工作 機會,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其上述學經歷之工作能力,於目 前社會經濟情形,已盡能事而仍有無法謀得工作機會之情 ,由此亦見被告尚非屬無謀生能力者。是依上所述,被告 既非有受扶養必要之權利人,即已無權請求原告黃春綢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至原告景寶猜雖與被告有姊弟關係,惟 依同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景寶猜係屬第四順位扶 養義務人,本件其前尚有第二順位之原告黃春綢為優先順 序之扶養義務人,被告縱符合有上開受扶養必要狀態,亦 尚不能逕行對原告景寶猜請求扶養義務。
㈡另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扶養 義務,但其扶養方法尚須依上開規定定之,非受扶養權利 人之被告得片面任意主張,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片 面主張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為扶養方法。 ㈢再被告上開所抗辯其與原告黃春綢間有家長家屬關係云云 。惟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是家之親屬團體構成,應由構成 員共同有以永久共同生活之合意及同居之事實而組成,非 僅係個人片面主張之客觀同居事實。本件被告與原告黃春 綢原係母子,固曾有民法「家」之親屬團體關係,但依原 告上開所主張:被告於結婚後,隨即由上址博愛街住處遷 出,陸續居住在雲林口湖、嘉義、臺北等處,未再與原告 黃春綢有同居之事實,顯見被告結婚後已自願由家分離, 在外獨立生活,與原告黃春綢間之家長家屬關係即已消滅 ,而原告其後係因上址博愛街住處拆遷,始於85、86年間 陸續搬入系爭房屋,被告則係於96年間與第二任妻子離婚
後,暫時未覓得住處,原告始同意暫時出借系爭房屋供被 告居住等情,顯然已否認其間有民法「家」之親屬團體關 係,而被告雖抗辯稱:其於67年至81年間一直有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事實,雖於81年間經基層特考分發至雲林縣口湖 鄉公所任職,但任職四年期間,例假日亦有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之事實,嗣於93年至96年間,亦分別有於岳母家及系 爭房屋往返居住之事實,至96年與妻離婚後,則長住在系 爭房屋,於原告共同居住云云,但亦未能舉證原告黃春綢 與其間仍有共同組成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之「家」之 親屬團體之合意。況再衡諸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居住系爭 房屋後多次對原告黃春綢有肢體及語言暴力行為,甚至對 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竊盜等刑事告訴,使原告黃春綢終 日惶恐不安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對原告有提出上開刑事 告訴,現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亦見被告與原告黃春綢 間,現雖同居於系爭房屋,但顯已無共同組成永久共同生 活目的之合意,其間顯無構成民法「家」之親屬團體中之 家長家屬關係。從而,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黃春綢對其有家 長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至原告景寶猜縱認與被告有民 法「家」之親屬團體中之家屬關係,但依民法第1114條第 4 款規定,僅家長與家屬相互間有扶養義務,家屬相互間 並無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其亦無從主張扶養義務。 ㈣依上所述,件被告上開抗辯: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有受原告黃春綢扶養之權利,因而基於與原告家長家屬關 係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既不足採,是被告於96年間遷入 原告共有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 於96年間因與妻子離婚後,暫時未覓得住處,原告始同意 暫時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情核之,兩造間有關被告 遷入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未定期限,亦無特定借貸目的得以定其期限。按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兩造間有關被告遷入居住系爭房屋 之法律關係,既係屬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是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㈤復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
、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借 居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基礎事實同一,為單一之聲明, 所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則有三,應屬訴之重疊 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 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 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 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規定,已認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自無須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判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 址系爭房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