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沈暐堃
被 告 蕭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75-CHL號重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景平路與 中興街口欲左轉中興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而與沿新北市○○區○○路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至此, 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565-KCK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0946元:原告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 用10946元。
(2)交通費551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5510元。
(3)機車拖吊費用2390元:機車受損由超級機車車業行修理
,計拖吊費用共2390元。
(4)精神慰撫金69360元:原告為在學學生,課後兼職擔任鑫 慕和興業有限公司印刷助理乙職,每日平均薪資867元, 受傷療養期間80天無法工作,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 神損失賠償69360元。
以上共計88206元等情。
(起訴原請求202850元,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為88206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求償明細計算、診斷證明書 3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機車修車收據5紙、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證明1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 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0946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行政院 署立雙和醫院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治療,計費用10946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憑。原告該部 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551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用5510元,有上開計程車收據影本13紙附卷可稽。 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3)機車拖吊費及安全帽費用2390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拖 吊至修車場支出1400元,安全帽損毀支出990元,業據提
出收據3紙為憑。是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2390 元 ,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6936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鑫慕和興業有限公 司之印刷助理,每日工資867元,受傷期間計80日無法工 作,業據提出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1紙為證,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9360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目 前仍為學生,課後於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月薪 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被告高職肄業,待業 中,100年度利息所得3021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兩 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9306 元,於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20 6元(計算式:10946+5510+2390+6936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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