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尹大瑀
被 告 曾秋宜
被 告 尹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6, 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6, 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尹大瑀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曾 秋宜、尹志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42148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 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役務役退伍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 96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 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項,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尹大瑀自 101 年2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 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6821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 息,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曾秋宜、尹志剛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付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1 件暨撥款通知書8 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紙、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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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346, 82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
│民國101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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