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296號
PCEV,101,板小,1296,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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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29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凃嘉瑞
被   告 洪萱燁
訴訟代理人 洪鐶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付年息19.71 %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民國96年12月29 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111元、利息 及違約金,共計27,123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惟陳稱:被告無力 償還,希望與原告協商減息分期償還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另陳稱上開意旨等語,惟不影響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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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