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39號
TCDM,90,訴,2139,2001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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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其與乙○○係夫妻,共同經營設於臺 中市○○街三二五號之「聖寶會計事務所」,乙○○係負責人,亦為稅務代理人 ,甲○○則在前開事務所幫助乙○○處理業務,均為從事報稅、代收稅款業務之 人。
二、嗣因乙○○在越南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竟與甲○○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甲○○則自前案判 決確定後即八十七年七月份起,二人利用受英銓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英銓公司)委託處理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申報及代 繳稅款之機會,由乙○○指示甲○○,以其等自行填寫如附表「佯收稅額」欄所 示金額之便條紙張,由甲○○出示與英銓公司負責人丙○○,並向丙○○假稱應 向稅捐機關繳付前開紙張上所載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或年終結算稅款,以 此詐騙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前開附表「佯收稅額」欄所示款項 ,實際上則僅代英銓公司向稅捐機關繳交如附表「實際已繳稅額」欄所示之額數 ,而詐得上開「佯收稅額」與「實際已繳稅額」之差額款項計九十五萬八千八百 七十七元,並將前開詐得款項存入乙○○所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大墩分社( 下簡稱七信大墩分社)帳戶,供其等自行使用。乙○○甲○○為掩飾前開詐欺 犯行,在丙○○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年底,向甲○○索取英 銓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便向台灣省合 作金庫(下簡稱合庫)申辦借款借據換單事宜時,莊、江二人竟復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底,甲○○則於八十 七年及八十八年底,由乙○○先後重新繕打資料於電腦內,並列印出與真實內容 不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由乙○○剪下送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圓戳章,貼於重行繕打列印之上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英銓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 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紙後,陸續郵寄與不知情之



丙○○持以行使,並由丙○○持向合作金庫辦理借據換單事項,足生損害於丙○ ○、台灣省合作金庫及稅捐機關。
三、乙○○甲○○明知其等乃以代客戶處理稅捐申報及繳付稅款為其業務,詎復另 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甲○○前往 英詮公司向丙○○收取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款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後 ,由丙○○開具同額支票交付,甲○○隨即將該業務上受丙○○委託持有之該紙 支票匯入乙○○上開七信大墩分社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 ○○接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之通知,始知乙○○甲○○未將該紙 支票繳付稅款反挪為己用,而前往與之理論,乙○○隨即又開具連同稅款、滯納 金在內之面額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支票一紙以為給付,詎料屆期仍未獲兌現 ,丙○○經執行法院通知始又自行開立同額支票(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以 為繳付稅款及滯納金。
四、案經英銓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幫忙先生乙○○跑業 務,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也是由先生及會計小姐計算後書於便條紙上,再由伊送 往告訴人代表人處取款,並將所收得稅款交給會計匯入先生乙○○上開七信大墩 分社帳戶內,伊等是向告訴人收取百分之六之稅款,是想先多收,等到查稅後再 多退少補,伊直到八十八年通知報稅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 告訴人代表人丙○○自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指稱:伊均與被 告甲○○接洽,包含通知繳稅、收稅款以及向合庫欲辦理借貸換單事宜,而向甲 ○○索取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是如此 ,伊是於八十九年營業稅經通知未繳之情況下,始知遭被告等詐騙、偽造文書及 挪用款項等詞綦詳,核與證人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人員呂志銘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乙○○於警訊時亦 供稱:「(你有無未經丙○○同意,擅自八十六年起將丙○○公司之稅務,由原 書面審查方式改為按帳證查核認惕核定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稅金?)我實在不知道 ,我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視力退化的很嚴重,所有的稅務工作,我都交由我太太 甲○○處理」、「我自七十四年起糖尿病發作即很少過問事務,所有事情都交由 甲○○處理,且自八十六年因視力退化無法開車,更沒有辦法去處理事情,.. .,我太太可能利用此機會向丙○○收多報少,...」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甲○○是否知情以多報少?)起初不知道,但在申報之前要向告訴人 收錢時,即已知道還幫我去向告訴人收超過應繳稅款之金額」等詞(偵查卷第六 四頁背面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直承:「...我知道暫繳 之稅款並沒有向告訴人所收款項那麼多,而仍向告訴人多收,這些都是乙○○指 示的」等節(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坦承於向告訴人代表人丙○○超收稅款時即已知悉超收之詳情,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於八十八年通知報稅時始行知悉,顯無可採。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 稱:「(被害人丙○○提出二種版本之稅金申報單影本,一為你公司交與劉員,



一為劉員向國稅局查證印出,該二版本之稅金申報單,當時均係由何人交與劉員 並收取稅金及向國稅局申報稅金等?)應該都是我太太一手處理的,因豐原地區 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該偽造之三 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單(偵查卷第七七頁、七九頁及八二頁)均由其一手偽造 ,觀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偽造版本之上開三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以 電腦繕打後列印而出,並非以手書寫,足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是 利用空白申報書填寫資料後,剪下國稅局戳章,貼上去再影印一情即與事實不符 ,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重行於電腦繕打製作列印後,伊剪下其 他申報書上國稅局戳章,再黏貼於重新列印之申報書上之製作過程為可採信,且 經本院命被告甲○○出庭,而由被告乙○○當庭製作剪貼國稅局戳章,再黏貼於 業已擬就之申報書上,被告乙○○尚能於十分鐘內完成此項工作,且黏貼後其戳 章之橫線、直線或圓弧位置,猶能與原來申報書之橫線或直線位置相當,是被告 乙○○辯稱其是自己一人獨力完成,固非無據;然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一再供 明有關告訴人稅款繳納及收取部分均由太太甲○○處理,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 ○堅決指稱伊均與被告甲○○接洽一情相符,且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甲○○即有「剪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加以黏貼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予宏名公司之八十五年三、四月份 營業稅款書申報聯」之舉,而經本院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並經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坦認無 誤,顯然自八十五年開始,被告甲○○即以身為「聖寶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身份代為處理業務,並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 再陳稱是由會計小姐陳惠玲製作該偽造版本之申報書,然其並無法舉出該會計之 年籍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會計如已依正常申報程序繕打申報書並送件完 畢,於被告乙○○再度虛擬資料命其繕打時,即有不知為虛偽,而仍重行繕打之 理,是被告乙○○辯稱該偽造資料均委請會計繕打乙節,要無可採;且其偽造上 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如非有被告甲○○之協助,應無可能順利完成,況被 告甲○○身為被告乙○○之妻,斷無可能無視於告訴人代表人之要求,而未予聞 問,足認被告甲○○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乙○○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堪 以認定。至告訴人代表人丙○○將面額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 被告甲○○用以繳納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款,經被告甲○○收受後,存入 被告乙○○七信大墩分社上開帳戶內,未予繳納至稅捐單位乙情,亦為被告二人 所均不否認,被告等有將持有之款項易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此外,復 有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核定檔 查詢表、徵銷檔查詢表、偽造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 、移送法院執行執行稅款(財務罰鍰)執行費用繳費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 中縣豐原市農會存入票據退票/撤票憑條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等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剪下其他申報書上「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再黏貼於業已擬就之 偽造申報書上,係屬盜用印文行為,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誤會;又該盜用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即有連續詐欺 及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甲○○前因相同類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前之犯行業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不得再行起訴,惟公訴人以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代表人丙○○所提資料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後之通知繳稅及交付稅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是茲以此時間認定 被告甲○○詐欺取財之起始時間,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侵占二犯行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利用其等 職務之便,陸續詐騙、侵占告訴人財物,甚而偽造申報書寄予告訴人代表人,以 免犯行遭察覺,總計詐騙及侵占金額共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導致告 訴人屢遭國稅局查緝,並損失財物嚴重、名譽受損,事後仍未償還詐得及侵占款 項與告訴人,且被告甲○○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相同犯行,現仍在緩刑期間, 復行再犯,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係初犯,犯後復均能坦承犯行無誤,年近六十歲,身體不佳,復背負積欠告訴 人一百餘萬元之民事債務,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等剪下 其他申報書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 ,再黏貼於業已擬就之偽造申報書上,該收件之章係屬真實無誤,僅為被告等盜 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再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年度 詐收日期 暫繳或結算稅款 佯收稅額 實際已繳稅額一 八十六 86、7、30 暫繳稅款 174370元 65617元二 八十六 87、3、27 年終結算稅款 228027元 0元(退稅15941元)三 八十七 87、7、28 暫繳稅款 153935元 27259元四 八十七 88、3、30 年終結算稅款 127106元 1131元五 八十八 88、7、25 暫繳稅款 140521元 15975元六 八十八 89、3、30 年終結算稅款 283185元 38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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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銓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