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794號
TPAA,101,裁,179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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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林蓉即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林蓉(原名林君怡)前於民國91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 核准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1樓址獨資開設「 廣吉祥電子遊戲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9100499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 ,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普00000000號普通級營業級別證( 機具類別:益智類)。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 申准變更商業名稱為「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復於99年3 月19日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申請電 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變更登記,即由「普通級益智類」變更為 「限制級娛樂類」。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其營業場所 週遭800公尺範圍內尚有內壢國小,違反桃園縣電子遊戲場 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以 100年5月30日府商登字第100020830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



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營業級別」及「機具類 別」之變更,並不會增加對於社會安寧之影響,且管制之規 範目的於申請設立時已達,本件因營業地址未變更,自無須 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加以審查,是原判決對於上開規定之解釋及涵攝錯誤,除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經濟部98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98 02410180號函釋內容所示,申請營業級別變更登記應符合自 治條例之規定應僅係注意規定,非強制要求適用自治條例, 否則即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營 業場所之距離限制非自治事項,上述管理條例第9條所訂之 50公尺之限制係「最大限制」,而非「最低限制」,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所定800公尺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優位、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而無效,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而 維持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其論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 距離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 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業經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已敘明:電子遊戲場因營業型態之調 整而申請加重「營業級別」及「機具類別」之變更登記時, 其變更事項既已涉及營業場所之設備、規模、經營型態等因 素,自仍應符合上開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系爭自 治條例係為落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制定,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適用,亦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有關營業場所距離國民 中小學之限制,對於該轄區內遊戲場業者申請級別證變更登 記亦應有適用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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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