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902號
TPEV,105,北簡,790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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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
原   告 劉維君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 (下同)95,427元及授信債權73,000元不存在、被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 債權155,968 元不存在等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凱基商 業銀行部分之訴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見本院 卷第198 頁、第230 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民國 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中 國信託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債權不存 在。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7 月1 日不慎遺失身分證後,即遭 不詳之人在94年8 月間密集冒用其名義申辦若干信用卡及現 金卡,包括本件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者在內,被告主 張所生如附表一、二所示債務應由原告負責,自有訴請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中國信託對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台新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中國信託辯以:原告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記載 之聯絡電話,經查使用者皆為原告無誤,如謂係遭盜辦,盜 辦者不可能使用本人之電話為聯絡電話,佐以原告當庭承認 曾應徵信業者之要求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以換取現金購買器材 等詞,足以證明本案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縱非由原告本人親自 申辦,亦係原告將身分資料提供他人申辦等情。被告台新銀 行則以:原告係於94年8 月18日及22日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各1 張,並於同年月23日親赴江翠分行領取帳號2094-x xxx-xxxx-06 號之現金卡,領得後旋由原告本人自同日起至 8 月30日間密集以ATM 將額度250,000 元全數提領完畢。原 告雖於94年10月間反應其身分證遺失疑似遭盜辦云云,但經 被告向本件介紹人梁志君進行訪查,得知原告因與梁志君間 有債務糾葛,故經由梁志君介紹申辦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 供梁志君使用,更可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確實係由原告本 人申辦無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中國信託 、台新銀行主張原告迄今仍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卡 費未繳,惟原告否認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存在,是兩 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下未分 稱時,合稱系爭金融卡),係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申請,至今 帳載未繳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但前揭申請書上原 告簽名筆跡之鑑定結果,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型式不符。 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5 所 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編號6 所示之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 銀行)現金卡均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請。
六、原告另主張其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金融卡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者,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爭執系爭金融卡之申請書為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舉證人 即被告先行證明該等申請書係屬真正。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金融卡之申請書原本共3 份,連同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身分證補領申請書、銀行開戶印鑑卡等物,併送 法務部調查局函請進行筆跡鑑定後,該局以106 年1 月9 日 調科貳字第10503524760 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系爭金融卡之申 請書,其上之「劉維君」簽名均與前揭原告本人之簽名筆劃 特徵不符(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 院依肉眼比對之結果相同,堪信無誤。據此,原告主張上開 申請書均非其本人所親簽乙情,尚非無稽。
㈢惟查,系爭金融卡係原告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及使用,有以下 事證足以證明:
1.原告稱其係於94年7 月1 日不慎遺失身分證而遭盜用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3 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 ,此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基暖戶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 )。在此之前,原告曾先後於94年8 月11日、8 月23日親自 持身分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更換開 戶印鑑、及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領取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 金卡1 張等情,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新式、舊式印鑑 卡影本各1 份暨原告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台新銀行 提出之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收據暨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14 至115 頁),並經原告自陳在 卷。堪認至少在94年8 月23日前,原告之身分證仍在其個人 之保管中,並未遺失。而本件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日期為94年8 月11日、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信 用卡之申請日期則為94年8 月18日,斯時原告之身分證仍由 其本人所持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2.且原告曾於94年8 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如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之現金卡,並於翌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出具身 分證影本後領取現金卡1 張。嗣後數日內,該現金卡之額度 250,000 元即全數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有經原告簽名之申請 書及檢附文件收據、金融卡及密碼單領取證明、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物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 116 頁、第119 頁),並經原告本人當庭確認上開文件為其 親簽無誤(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經台新 銀行於94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該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住 宅地亦為帳寄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下 稱民治街址)訪查,查知該址即為本件現金卡介紹人梁志君



之住處,會晤梁志君稱:原告為其所聘請之員工,暫住於該 址,當時原告有資金需求,其便協助原告辦理現金卡及信用 卡,因原告與其之間有債務關係,故原告就將上開現金卡及 信用卡交由其使用等語,核與台新銀行所調取94年8 月23日 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原告於提款時,係偕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經查為梁志君之女友),在某 超商內,由該女子持卡負責操作,原告在旁觀看之方式進行 提款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上情均經台 新銀行製成現金卡異常案件報告單在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 )。原告雖稱該影像係遭人刻意以其身分證之證件照片拼湊 製作,其不認識畫面中之女子云云,然比對卷附原告於94年 10月3 日申請換發前之舊身分證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前揭畫面中原告之影像,二者無論拍攝角度、髮型 、表情均完全不同,顯無可能係出於同一來源。基上可知, 原告於94年8 月22日親自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後,隨即將之 交由梁志君及其女友使用,其與梁志君間或為債權債務關係 ,或存有某種協議,惟原告係同意梁志君使用其本人之現金 卡,可以認定;原告稱其不認識梁志君,亦未授權他人使用 自己之金融卡云云,顯屬不實。
3.復參以原告曾當庭自陳:其之前委託徵信社時,須支付很大 一筆費用,當時沒有錢,徵信社的人建議申辦現金卡來支付 ,其因此還有簽下附表三編號1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申請日為94年8 月1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足見原告於94年8 月間確有資金需求,因而申辦數張信 用卡及現金卡以應急。對照系爭金融卡之申請日期均為94年 8 月,且申請書上載之帳寄地址均係民治街址即梁志君之住 處,聯絡人皆包括梁志君張榮嘉,與原告親自申請上開台 新銀行現金卡時所記載之聯絡人相同(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此以觀,原告自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同一資金需求,同時申 辦系爭金融卡交由梁志君使用,被告抗辯系爭金融卡係原告 授權他人申辦、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4.再以,若謂係梁志君利用原告個人資訊而偽冒原告之名義辦 理系爭金融卡,梁志君何需以自己為聯絡人,並提供真實住 處供銀行事後查核。就原告而言,其既與梁志君為舊識,且 於94年10月間即經由台新銀行上開調查結果,知悉其所質疑 盜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可能與梁志君高度相關,豈會未予追 究,且遲至105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此外 ,其於本案中不但不提及可能係遭梁志君盜辦,請求法院就 此進行調查,反而刻意佯稱其不認識梁志君云云,亦明顯悖 於常情,益徵本件原告應係基於與梁志君間之債務問題或其



他約定,授權梁志君以原告之名義代辦並使用系爭金融卡, 嗣為脫免自身債務,始會為如上不實陳述,並非遭他人盜辦 ,至為明確。
七、綜上,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係由原 告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及使用,堪予認定,原告自應負擔因此 所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不存在,洵非有 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卡
㈠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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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債務人│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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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原告 │86,996元 │ 80,612元 │ 20% │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㈡現金卡部分:
┌────┬───┬─────┬─────┬───┬─────────────────┐
│債權人 │債務人│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原告 │69,919元 │ 69,919 元│ 20% │自94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




┌────┬───┬─────┬─────┬───┬─────────────────┐
│債權人 │債務人│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台新銀行│原告 │49,616元 │49,616 元 │ 20% │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三:
┌─┬────┬────┬──────┬───────────┬─────────────┬──────────┬──────┐
│ │債權銀行│產品名稱│申請日期 │申請書記載之聯絡人及帳│相關申請文件出處(均為本院│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之筆│備註 │
│ │ │ │ │寄地址 │卷) │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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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信用卡 │94年8 月11日│李宛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第56頁 │原告自認為真正,故未│業經撤回 │
│ │商業銀行│ │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交易明細:第73至80頁 │予鑑定 │ │
│ │ │ │ │27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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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信用卡 │94年8 月17日│梁志君李青芝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第97頁 │與原告本人筆跡不符 │即本案附表一│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交易明細:第246 至254 頁 │ │㈠ │
│ │ │ │ │27號2 樓 │ │ │ │
├─┼────┼────┼──────┼───────────┼─────────────┼──────────┼──────┤
│3 │中國信託│現金卡 │94年8 月17日│梁志君李青芝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第98頁 │與原告本人筆跡不符 │即本案附表一│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交易明細:第255頁 │ │㈡ │
│ │ │ │ │27號2 樓 │ │ │ │
├─┼────┼────┼──────┼───────────┼─────────────┼──────────┼──────┤
│4 │台新銀行│信用卡 │94年8 月18日│張榮嘉梁育誠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第109 至│與原告本人筆跡不符 │即本案附表二│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110 頁 │ │ │
│ │ │ │ │27號2 樓 │交易明細:第266至267頁 │ │ │
├─┼────┼────┼──────┼───────────┼─────────────┼──────────┼──────┤
│5 │台新銀行│現金卡 │94年8 月22日│張榮嘉梁志君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第111至 │與原告本人筆跡相符 │業經撤回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113 頁 │ │ │
│ │ │ │ │27號2 樓 │現金卡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收據│ │ │
│ │ │ │ │ │:第114 頁 │ │ │
│ │ │ │ │ │現金卡、密碼單領取證明:第│ │ │
│ │ │ │ │ │1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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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凱基商業│現金卡 │94年8 月30日│張榮嘉梁志君 │卷後 │與原告本人筆跡相符 │業經撤回 │
│ │銀行(原│ │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71巷│ │ │ │
│ │萬泰銀行│ │ │27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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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