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謝士明即正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臺北業務組申請實施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代碼:18005B)、杜卜 勒氏超音波心臟圖(代碼:18006B)、杜卜勒氏彩色心臟血 流圖(代碼:18007B)及攜帶式心電圖記錄檢查(代碼:18 019B)等4項跨表作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以健保北 字第1001501850號函復略以,因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建 議可轉診至醫學中心,未便同意實施該項業務(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後,仍維持原核 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總人口數較少、急性一般病床數、西醫醫生數較多 」之地區已有許可由診所實施之例,原處分及原判決以臺北
地區醫療資源豐富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實施超音波心臟圖 等4項跨表作業,顯有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及適用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 採信被上訴人所稱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之主張,殊嫌速斷 ;且對於上訴人之質疑,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得心證之理 由,核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 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 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