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723號
TPAA,101,裁,1723,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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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 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 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 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 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裁字 第1705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又以本院99年度裁字 第1705號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 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 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駁回理由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訴 願法等規定,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㈡據聲請人於99年9月22日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之聲請再審 狀,不僅於理由內就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實上具 體指摘,並明確揭示違反之法條。
㈢聲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然歷審均未就聲請人於 再審中提出之主張為實體之裁判,且歷審駁回之理由又與本 件眷村改建之眷改條例、訴願法、憲法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



2112號判決意旨相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針對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 ,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具體之敘明, 其陳述內容過於抽象,無從判斷「與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 裁定」有何直接關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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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