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714號
TPAA,101,裁,1714,2012081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健鑫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進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 以其商品及產品之進、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將收縮膜 商品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656,191元及收縮膜(管) 產品營業收入20,266,736元,分別按塑膠製品批發業(行業 標準代號:452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及塑膠皮、布 、板、管材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101-11)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合計為2,596,501元;另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上訴 人尚漏報外銷收入67,275,534元,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21%核算該漏報所得為14,127,878元,漏稅額3,53 1,969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531, 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 業淨利1,980,126元及變更罰鍰為3,036,937元,其餘復查駁



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 願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6,765,695 元及罰 鍰變更為1,345,513元。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論 斷本案可否適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上訴 人誤植為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2號函)前後矛盾, 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主旨 ,採進銷貨方式處理,要有轉單予廈門富鑫公司之合約及進 貨付款匯出等資料,原審於核認其佣金收入之課稅構成要件 認定尚屬欠缺,原審僅泛稱按銷貨方式處理,然本案之租稅 課體即銷貨交易所得為何,未見認定與說明,原審捨以佣金 設算所得,取銷貨方式設算所得,未載明理由,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認此案為三角貿易型態,惟為何實質三角貿易的成 本無法取得,即可以銷貨收入方式推計所得,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依銷貨收入處理更要有進貨 成本核憑,原判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93年度漏列外銷收入,應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對此銷貨事實自始否認屬本身交易,非另提出抗辯,上 訴人本無庸就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 積極證據為由,論斷課稅事實存在,已將依法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之責任,在法律無明文得移轉舉證責任之規範下,將舉 證責任移轉至上訴人。(三)原審對為何認定上訴人主張廈 門富鑫公司誤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係屬空言,並逕自 認定該商業發票係由上訴人開立,其得心證理由為何隻字未 提,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原判決對上訴人漏 稅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僅以上訴人「縱無故意」,並輔以對國 際貿易業務應為其所知悉,推論上訴人亦難謂無過失,原審 未盡調查義務,並寬鬆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將造 成上訴人需自行舉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立 法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四、惟原判決認:(一)營業淨利部分: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開 立商業憑證予買受人,並指定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國外福星公 司開設於境外金融中心(OBU)之帳戶中。被上訴人為查明 上訴人交易實情,函請上訴人說明,當時之負責人盧國山表 示上訴人與廈門富鑫公司僅為一般交易關係,因廈門富鑫公 司外銷收入會受大陸外匯管制影響,故設立境外Full Star Plastics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福星公司),惟



福星公司本身並無從事營業;又上訴人主張其被檢舉之資料 ,非屬上訴人之外銷收入資料,而應屬廈門富鑫公司之收入 ,僅因交易操作方式錯誤,誤以上訴人開立商業憑證等語。 嗣經被上訴人核對華南銀行OBU所提供之福星公司92年1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彙整統計以上訴人名義 所開立之商業發票金額計漏報外銷收入113,212,887元(92 年度267,595元、93年度67,275,534元及94年度45,669,758 元)。又盧國山既為上訴人代表人,亦為廈門富鑫公司代表 人,其於93年2月9日致函其客戶,通知有關其所有商業發票 所載之貨款皆付與福星公司OBU帳戶,則被上訴人對此課稅 之基礎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 以推翻商業發票、提單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重要憑證資料 ,僅以間接推論方式為否認,空言主張商業發票係廈門富鑫 公司誤用上訴人名義所製作,系爭收入非上訴人營業收入云 云,並不可採。本件交易型態實為三角貿易,惟就資金流向 部分,因被上訴人僅查得匯入款金額,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 關之進項成本資料供參,是尚無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 第770572584號函之適用,應依進銷貨處理(參財政部賦稅 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意旨)。又依國 際業務金融條例第18條設置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 fshor e Banking Unit,即OBU)具高度隱密性,前開以上訴人名 義開立商業發票之金額,既均存入福星公司於華南銀行OBU 帳戶,被上訴人僅能查得存入該帳戶之商業發票,而無法查 知該帳戶金額之流向,是以前開依商業發票所開立之金額既 均存入上訴人代表人盧國山授權指定之福星公司OBU帳戶, 即屬上訴人所得掌控支配。(二)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 致漏報課稅所得,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45,513 元,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
健鑫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