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713號
TPAA,101,裁,1713,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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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且 系爭抗告人南部院區博物館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價值工 程之替代方案採購案亦有鑑定必要。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 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 報酬,經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 人已依法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 第107號),並檢送國立科技大學鑑定,並由該校公共資產 與設施管理研究中心及技術移轉中心執行。茲相關卷證均提 出於該案中審酌及鑑定中,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 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相關請求給付價款之民事訴訟事 件成立與否,並非構成本件裁判之準據,不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可參。 ㈡相對人始終未完成本件契約約定符合預算控制之DD1設計 成果,甚為明顯,顯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不生重複鑑定耗費 資源之情事,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 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參與抗告人 辦理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採 購案,不服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循序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 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已於 民國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 給付承攬報酬,經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 度建上字第107號),並檢送國立科技大學鑑定,相關卷證 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及鑑定中,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 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等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經核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就其認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乙節,業已將 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執行完畢;相對人亦已將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本件裁定停止 訴訟,亦不致因而致訴訟拖延,影響當事人權益。是原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 違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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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