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708號
TPAA,101,裁,1708,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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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8號
再 審原 告 許明欽
 許明發
許鴻文
許温玉霞
許鴻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 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 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等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 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 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 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 ,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 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新 竹科學○○○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申請徵 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323、325-1、 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41筆土地,經內政部



以民國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 並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 收。再審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書,案經再審被告查處並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6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將地價 區段範圍略作調整(325-1地號土地劃屬第119地價區段,32 3、326地號土地則跨屬第76、11○○○區段○○○○路○段 路線價即第11○○○區段○區段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第76地價區段(第119及7○○○區段 ○○○○○○區段)之區段地價則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 。嗣因上開復議之第11○○○區段○區段地價有計算錯誤情 事,經地評會96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其區段地價由每平方 公尺15,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再審被告乃將上 開復議結果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 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時,係按該等土地96年1月1日公告地價加計4成徵收,然系 爭土地於調整公告地價時,有同段482-1地號土地交易供再 審被告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估計區 段地價,詎再審被告竟未據此而調整公告地價,經再審原告 異議後,始將第114地價區段併入第119地價區段,並參考上 開交易案例而調整地價,卻對上開同段482-1地號土地同屬 一○○○區段○○○○○○區段則未調整,再審被告所為之處 分應屬違法,惟原審無視該處分之違法,復未撤銷該違法處 分,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縱未按上開規定估計區段 地價,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 者,依前款規定○○○區段○○○區段,作為基礎地價,然 再審被告亦未據此辦理,當屬違法,是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然原確定判決復未指正而逕認再審被告之 處分並無違誤,即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系爭計畫 案實施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前,使用分區既為工業區,則



再審原告僅能為農業使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又系爭土地 嗣雖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然與系爭土地毗鄰已由科管局 管理使用分區為園區事○○○區○○○區○○○區段,其範 圍內土地係分別於67年間、72年間、74年間、79年間公告徵 收取得,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等情 不同,再審被告因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 後段規定,就第76地價區段選取竹東鎮境內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之竹東第7、6-○○○區段○○○○○區段,並予以區域因 素修正,據以○○○區段○區段地價;就第119地價區段選 取使用性質類似之竹東第293、29○○○區段○○○○○區段 ,予以區域因素修正後,重新○○○區段○區段地價,並未 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即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估計區段地價,經 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 ○○區○○○○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不足採信等語, 核就該案適用之法律見解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指駁甚明。而參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 ,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泛指違法,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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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