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曾仁德係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 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至南投縣「艾美牙醫診 所」支援,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被上訴人以艾美牙 醫診所並無登錄西醫師類別之部門,乃以100年9月8日府衛 醫字第100002245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及劉泓志(原審原 告,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提上訴)對前揭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關於劉泓志部分,訴願不 受理決定,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及劉泓志均不服,向 原審對被上訴人及雲林縣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牙醫師和一 般西醫師於大學所學課業均相同,僅係畢業後專精於牙醫, 而醫師法第8條之2既無西醫師不得至牙醫診所支援之規範,
換言之即得以支援,然原審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僅以無據之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1000075841號函釋駁 回上訴人之訴,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 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固不必事先報准。惟該條所稱 會診、支援應係指非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且係臨時因須病情 或醫療業務之需要,須他醫療機構之醫師會同診療或支援之 情況而言,至於門診、約診則均須事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又所謂應邀出診則係指應情況危急或地區偏遠就醫不便 之病患之邀往診等情,而上開衛生署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執行 醫師法第8條之2所為釋示,並未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上訴 人申請前往南投縣艾美牙醫診所執行口腔癌篩檢之醫療業務 ,然該診所登記診療科別為牙科,並無登錄西醫師類別之部 門,是依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洵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且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等判斷理由,實就醫師法第8條之2規範意旨闡 述甚明,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予詳加指駁。經 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 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