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98號
TPAA,101,裁,1698,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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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王超群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承租 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段文山事業區第20林班面積0.56公 頃,及第21林班面積0.79公頃土地,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前身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臺北縣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 區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依當期「臺北縣辦理徵 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 計算標準,辦理安遷戶地上物查估補償,上訴人係計畫範圍 內之安遷戶。依公告之「臺北縣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區(遷 村計畫)農林作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容,上訴人所承 租之第20、21林班地,應補償農林作物查估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25,587元、1,157,849元,上訴人已於86年5月2 0日領取2,083,436元。另第20林班經查估有櫻花201株、蓮 霧中、小計100株、柿子大、中、小計70株、番石榴小4株、



香蕉中3株及一般杜鵑1株等作物,超過單位面積種植量而不 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承租 國有地而種植果菜花卉未曾有超植情事,被上訴人無據可憑 ,卻為脫免責任而硬指上訴人有超植情事,詎原審未經調查 ,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率以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發現系爭作物未獲補償時,即 依法申請補償,均遭駁回,非如原審所稱於100年5月始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復查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然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本 件係發生於87年間,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審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計算時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訴訟類型及時效等重要爭點詳述 其論斷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 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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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