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91號
TPAA,101,裁,1691,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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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吳文嫻
             送達代收人 吳詠煌
德街63巷3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489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街○○巷30號房屋贈與 其女即訴外人陳貴玲,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 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已於100年1月1日更名為板橋分局,下稱 臺北縣分局)查獲,於94年10月7日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432元、課稅贈與淨額為1,012,407元,應納 稅額為48,744元,繳納期限為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 0日止。惟上訴人逾期未為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結果,查無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 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繳納 期限展延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屆滿。嗣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吳詠煌代理陳貴玲,於99年10月19日向臺北 縣分局提出異議狀,表示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經被上訴人以陳貴玲為未成年人,訴外人吳詠煌非其 法定代理人,且經通知逾期未補正陳貴玲之法定代理人之復 查申請書,以100年4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978



號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對上開復查 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法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後,上訴人據以辦完過戶,且受贈與人陳貴玲嗣後已將受贈 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吳文亭,被上訴人竟然以誣控未申報 贈與稅為由追緻贈與稅,並以當事人適格與否乃至時效如何 等問題,模糊本件事實焦點,實有剝奪上訴人應有之訴願、 訴訟權等語,資為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係指摘被上 訴人之處置,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 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 ;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 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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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