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谷明地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高級技 術員資位臺長,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其 退休前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公 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00年2月1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 上訴人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號部分殘廢給付。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公保殘廢證明 書出具時,病情尚未醫治終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乃以1 00年6月3日銀公 保乙字第100002657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在退休前雙目視力已 治療滿6個月,病情穩定,症狀固定且已醫療終止,並於100 年2月10日開立公保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應給予公保給付 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 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
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 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 ,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 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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