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86號
TPAA,101,裁,1686,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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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任台生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燕玲之配偶,而林燕玲前曾以雙飛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而於民國97年12月 29日離職退保,嗣於99年3月24日再以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旋於99年4月19日因「鼻 咽癌併多重器官轉移」、「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乃於 99年6月15日申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以林燕玲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乃以100年6月21日保承職 字第10060388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林燕玲加保之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其死 亡日距其前退保日已逾1年,所請林燕玲本人死亡給付不予 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林燕玲所從事為電腦整合、解毒及文書處理等工作,衡諸



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均係以電腦等硬體設備並運用電腦軟體 或程式,即可驅使電腦運作並完成,皆非需耗費大量體力、 時間及精神之工作,其勞力負荷程度顯較一般勞作之體力負 荷為低,縱林燕玲身體狀況雖已罹患癌症、亦常出入醫院就 診,衡情其仍具有從事上開之工作能力及體力,是被上訴人 編號025號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認林燕玲於加保當時應有 工作能力,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徒憑爭議審定委員會特約專 科醫師所為無工作能力之審查意見,即核定拒絕給付,卻對 於前揭認定林燕玲應有工作能力之有利意見及其確有實際從 事勞動之事實,均置若罔聞,甚至對有利於上訴人之特約審 查醫師之意見有何不足採據之理由,全無任何隻字片語實難 昭人信服,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規定之裁量範圍, 構成被上訴人裁量之恣意,應無足採憑等語,為其論據。經 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泛言其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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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