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61號
TPAA,101,裁,1661,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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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1號
抗 告 人 林淑娟
 林子良
 林淑燕
 林淑真
 林淑喜
 林振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 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內政部91年11月7日准 予徵收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地上權補償費保管清冊1紙、 領款單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7日執行命令及相 對人95年12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506387900號函、臺北市○ ○區○○段○○段84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99年 4月26日函、相對人99年5月26日通知繳回溢領徵收補償費函 及其送達回執、抗告人領取穿越註記補償費之收據、相對人 99年6月28日通知繳回溢領穿越註記補償費函及其送達回執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公庫部 99年10月25日公字第0991000446號函等件,可認對相對人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已經釋明。再者,本件相對人就上開 誤發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及穿越註記補償費,已分別於99年



5月與6月間限期函催抗告人返還,惟抗告人接悉後,迅即於 同年8月間將原屬其等名義所共有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富 邦銀行,旋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予以出賣,致相對人無從對 抗告人就該信託契約可主張之權利為執行,且經相對人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後,本院裁 定廢棄前,亦僅扣得價值約867萬餘元之財產;而另一共同 債務人前田幸雄係設籍於日本國境內,目前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等事實,業提出上開催告債務人返還債務之函文、掛號 郵件查單及送達回證、本件債務人與富邦銀行簽訂之信託契 約、富邦銀行信託部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函文、 扣押財產概估總額表及扣押財產明細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對另一債務人前田幸雄辦理國外公示送達函文等件,資以釋 明,斟酌上開事證,堪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並無返還 之意思,且已有脫產之情事,其他共同抗告人復去向不明, 衡情若未及時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日後當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自應准許之,且無命 供擔保之必要,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5,805,073元,或將該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9年8月間將共有之土地辦理信託 登記於富邦銀行,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移轉於訴外人,係在 履行與訴外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發生於相對人發函催 告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前,且買賣為有償之雙務契約, 抗告人雖將共有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由受託人移轉於買受人 ,惟同時取得價金,並非單純減少財產。按相對人雖發函催 告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惟雙方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返還 ,若應返還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有所爭議,究不得因有爭議 即謂抗告人應凍結財產不得履行與其他人之契約,否則即為 脫產。倘抗告人欲脫產,何須先將共有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後,再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移轉於訴外人?況相對人所查封 到約867萬元之財產,係屬抗告人之固有財產,豈可因抗告 人不知系爭補償費有應返還之可能,予以花費殆盡,即謂抗 告人係脫產,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抗告 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業據提出內政部91年11月7日 准予徵收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 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地上權補償費保管清冊1紙 、領款單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7日執行命令及 相對人95年12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506387900號函、臺北市



○○區○○段○○段84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99 年4月26日函、相對人99年5月26日通知繳回溢領徵收補償費 函及其送達回執、抗告人領取穿越註記補償費之收據、相對 人99年6月28日通知繳回溢領穿越註記補償費函及其送達回 執、富邦銀行公庫部99年10月25日公字第0991000446號函等 件加以釋明。又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 提出上開催告債務人返還債務之函文、掛號郵件查單及送達 回證、抗告人與富邦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富邦銀行信託部 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函文、扣押財產概估總額表 及扣押財產明細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另一債務人前田幸 雄辦理國外公示送達函文等件,資以釋明。原審依上開證據 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並無返還之意思,且已有脫產之 情事,其他共同抗告人復去向不明,衡情若未及時對抗告人 實施假扣押,日後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達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程度,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非脫產,原裁定 應予廢棄等等,非為可採。從而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裁定准 予相對人為假扣押,且無命供擔保之必要,並諭知抗告人如 為相對人供擔保35,805,073元,或將該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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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