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彭麗梅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父彭炎成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因車禍受傷而呈植 物人狀態,嗣於同年12月8日死亡。於彭炎成受傷呈植物人 狀態時,被上訴人依法應核給農民健康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 (即殘廢給付),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彭炎成身心障礙給付 (即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附帶請求國家 賠償408,000元,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彭炎成自42年9月26日起開始投保,迄100年1月31日因車禍 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止,當有公法上請求權,且上訴人多次 申請給付,均遭藉口,無理由、無作為不予申請及推託,直 至彭炎成死亡時,復以其不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分,否准其申 請。倘上訴人之父於植物人狀態中得親自申請給付,豈有不 親自申請之理,是上訴人申請合情、合理、合法。況本件實
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始提起行政訴訟,非逕行行 使給付請求權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 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