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41號
TPAA,101,裁,1641,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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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李明誠即岱杰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承攬興建臺南市○○路 306巷7號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以第三人隆興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案經臺南市 稅務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70, 833元;另核算承攬興建房屋進貨成本5,553,804元,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除補徵應納稅款337,467元外,並分依其違章 行為就漏報銷售額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漏稅額333,613元處以 1.5倍之罰鍰計500,419元;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總額5,553,804元處以5%之 罰鍰計277,6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 銷售額554,285元,並變更罰鍰為628,460元(營業稅罰鍰45 8,847元+稅捐稽徵法罰鍰169,613元)。上訴人仍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因其不具營造資格,僅擔任隆興公司下游之泥作工程承 包商,又因郭俊聰等四人與建材商、水電廠商並不熟識,故 郭榮沼即郭俊聰等四人之代理人請託上訴人介紹相關建材及 水電廠商,並幫忙代收代付款項,其中並無任何營利之行為 。系爭建案之性質乃包工不包料,故各建材行及水電廠商均 有依法開立發票予訴外人郭俊聰等四人,而承攬興建系爭建 案之隆興公司也依法開立營建發票給上開起造人,相關廠商 各自獨立銷售作業,亦均依法報繳應納稅捐,沒有漏繳任何 稅款。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尚有應納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 。縱原判決認為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借牌承攬,亦係為遵循 建築法規,而因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故不可能以上訴 人之名義開立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亦無由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又本件無論營業稅罰、漏報進貨發票、漏報銷貨發票所 處以之罰鍰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 為不二罰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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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