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吳宗鑑
江正盟
江碧惠
江春金
江春義
江碧琴
江春賜
林武雄
江春利
江正農
江玟玟
江陳玉秀
江士郎
江秋月
江士惠
黃江阿壹
江春通
江士忠
江美麗
吳德修
江春樹
江謝阿萍
江春龍
江士銓
江春愆
王清吉
林條根
江士命
江藍親
江士麟
江春永
蘇 雪
吳阿玉
吳秀雄
江春印
江春智
吳淑勤
吳清河
吳美瑩
吳蘇秀蘭
江謝有
江士宗
江文雄
江進興
江春章
林有能
謝月英
謝秋美
江士聰
高江換
江謝甜
江士士
江 女
江文進
江士草
王少清
江春綿
江春能
江秋芬
吳金條
江德三
江南峰
王少泉
王怡芬
林義盛
林義浩
林義旭
江信雄
吳阿燦
吳明峰
吳 敏
江武雄
江銘雄
江碧菁
江美秀
紀錦隆
紀錦文
紀錦榮
江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 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5年6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可稽。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 定,顯不合法。況且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聲請 不合法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