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29號
TPAA,101,裁,1629,2012080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古阿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67年7月26日與訴外人高文生訂定「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利讓渡書」,讓渡坐落南投縣望洋段第 182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中之0.3公頃之耕作權,並有實際 耕作之事實。惟該土地卻登記訴外人高世明高文生之孫) 及高海良之耕作權各四分之一,且於86年7月25日登記為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嗣相對人又以99年5月10日仁鄉土管字 第0990007436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5月10日函)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分割後望洋段第182地號為中華民 國所有,同段1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抗告人實 際耕作部分為訴外人高世明所有,同段第182-2地號則為訴 外人高海良所有。是相對人99年5月10日函影響抗告人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在系爭土地 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等由,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9年5月10日函, 其內容為相對人函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有關高世明、高 海良等2人申辦望洋段第18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經補正後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並請該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 核其性質為行政機關間事實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 律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已實際耕作30多年之久,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規 定,已取得在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相對人 99年5月10日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固有協議 分割之性質,然仍係以「通知囑託」之函文達實質之權利變 動效果,使系爭土地從分別共有狀態變更為訴外人高世明單 獨所有而具有足以排除抗告人之占有、使用權利,自屬行政 處分。且因而致抗告人原可繼續耕作及申請登記耕作權等公 法上權利受有重大影響,抗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 政爭訟。又相對人未查明實際耕作權人,復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協議分割方法陳述意見,而 原裁定未為實質審查,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若僅 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9年5 月10日函,係相對人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內容謂: 「檢送本鄉鄉民高世明高海良君等2人申辦望洋段第18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經補正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並准予辦理」等語,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另南投縣 望洋段第182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前之86年7月25日 ,已為訴外人高世明高海良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一節,亦經抗告人陳 明在卷,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相對人99年5月10日函既 僅係檢送訴外人高世明高海良申辦其等所共有坐落南投 縣望洋段第18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是此函自未對外直接發生 任何法律效果,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又依 民法第76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係本於其所有權,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對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而土地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其所有態樣或所有人數 固然有別,然均無礙分別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均屬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況相對人99年5月10日函僅係為相關資料之 檢送,尚無涉分割登記之准駁。故抗告意旨以相對人99年 5月10日函致系爭土地從分別共有狀態變更為訴外人高世 明單獨所有,而使其具有足以排除抗告人之占有、使用權 利,故屬行政處分云云為指摘,核無足採。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9年5月10日函既非行 政處分,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 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審自無再就抗告人



關於實體事項之爭議予以審究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原審 未為實質審查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可採。從而,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