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602號
TPAA,101,裁,1602,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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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 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 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二、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 歷次程序中承受訴訟)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6 0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12月間確定,有原判決正本影印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已明定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聲請意旨以該條第4項規定係於87 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原判決於 74年12月31日判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受「逾 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云云,核有誤解,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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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