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808號
TPAA,101,判,80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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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張賢仁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RH-96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 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註 銷牌照,嗣於90年2月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 方開單舉發(違規單號:GA0000000),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該車積欠84年至90年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於96年5月間向上訴人催繳該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共計21,600元,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 因上訴人未於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10月4日中監 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將上訴人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 )執行。嗣上訴人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 區監理所為被上訴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嗣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以 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並於96年12月31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上訴 人於97年6月間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嗣 於97年7月21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 監理所為被上訴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債權既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訴人84年至88年汽車 燃料費,即屬不當得利。另所謂燃料費逾期罰款,亦屬不當 得利。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而84年至88年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其 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7日, 始向上訴人催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 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元,計24,600元,所受之不當得利 。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針對 系爭車輛積欠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 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 ,經草屯郵局於96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查法務部 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 第0970021502號函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 均再次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且說明民法總則施 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所為,為求過渡而予 以規範之技術性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倘行政程序法認 有制定其過渡之技術性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中直接明定 ,不應以「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名義(即 參諸該技術性規定之意旨)而加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故本案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繳納, 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查原審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 簡字第487號判決、本院93年5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 決、本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本院96年 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 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次,本案上 訴人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 3,000元(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均 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致使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



罰鍰之行政處分已處於確定之狀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類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為排斥關 係,且撤銷訴訟具有排斥一般給付訴訟之效力,由此得知, 給付訴訟對撤銷訴訟具有後備或補充性,上訴人已逾法定期 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得再准當事人提起給付 訴訟,以免當事人藉疏於行使訴願前置程序,逕以給付訴訟 請求(本院92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課徵 上訴人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既 已確定而不被撤銷,故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車 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各該年度 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而行使 ,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 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 ,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始為妥適。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84年至88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 外,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 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次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於96年5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前揭 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上訴人未於 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罰 3,000元,並開立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於96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然因上訴人並未提起 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上訴人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 使用費部分,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以96年10月4日中 監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 送案號:Z000000000000)。上訴人收受彰化行政執行處96 年10月15日96年度汽費執字第00050912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通知,於96年10月25日以本案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等為由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於97年6月間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積欠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元。是以,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年至



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及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罰3,000元,並開立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均因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 救濟而確定在案,上開行政處分當然具有形式上、實質上之 存續力,以之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乃具有公法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 處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求為返還,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公 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作成 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於96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此係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後,於96年12月21日始成立之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 成,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容 有誤解,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 元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元,計24,600元,為無理由等由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考量行政機關經過10多年仍 執意徵收,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而作出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行 為,足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並將行政機關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之行政行為,將責任歸咎於不諳法律之人民,而未給 予行政機關該有之警惕,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公平正義原則,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84年至88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 ,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法院100年度 簡字第301號判決與本件為同類案件,所認定之法律見解歧 異,實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其中關於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21,600元部分,涉及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 滅後,人民仍為給付,得否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 付(即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判決見解與原 審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歧異,該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 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



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 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 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 辯權之規定。」「依民國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條第2項及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 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 ,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 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 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 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 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 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 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 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有本院 95年8月份及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分別可資參 照。
㈢、本件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 上訴人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 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 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84年 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 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情,業據原審於判 決中論明。核無不合。




㈣、次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針對該車積欠 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前揭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 達上訴人住居所。雖然原審認因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 救濟而確定在案,上開行政處分當然具有形式上、實質上之 存續力,以之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乃具有公法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但依本院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為行政處分,經徵機關 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 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 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 行政處分。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後 所為首次合法送達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為行政處 分。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上訴 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被上訴人再依公路法第75條所為 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如本件催繳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縱未對此 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題 ,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上訴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故本件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就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通知書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即遽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於96年5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 600元,所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為行政處分,進 而認因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該行政處分 當然具有形式上、實質上之存續力,以之為執行名義所為之 強制執行所得,乃具有公法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而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依上說明,於法 即有未洽。
㈤、另查,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消滅,不 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已詳如上述。從 而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該請求權消滅後,債務 人對已不存在之債務給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尚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行政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就 原有公法上債權為催繳通知,因原有公權利本身消滅,縱義 務人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影響該公法債權已消 滅之事實。
㈥、故本件應查明被上訴人就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 是否已合法送達,何時送達,以及是否在時效完成後始為催 繳通知,此等事實攸關判決結果,自應予查明。原判決疏未 查明,遽以時效完成後之催繳通知具有存續力,具有公法上



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自嫌速斷,而屬可議。
㈦、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年至88年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21,600元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因此部分影響判決之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 院判決意旨另為審理。
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請求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84 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駁回部分廢棄,故對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以 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部分未有不服之表示,且該部分亦 非與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為同類案件,而有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故關於被上訴人處上訴 人3,000元罰鍰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件審究範圍,應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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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