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802號
TPAA,101,判,802,201208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秀穗
       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5樓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周筑昆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之代 表人原為周功鑫,民國101年7月30日改由周筑昆擔任,此有 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秀穗(下稱林秀穗)於91年12月16日 至95年6月3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任職故宮博物院秘書 室,擔任法制職系薦任科員,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 支領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專業加給)。嗣故宮博物院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656621號函 ,認林秀穗不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之規定,僅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下稱 一般專業加給),以99年3月9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系爭期間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 加給之差額清冊,追繳林秀穗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 額計新臺幣(下同)278,026元。林秀穗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為「⑴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故宮博物院應作成補償林秀穗278,026元之處 分。」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21號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經本 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後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林秀穗自93年6月25日起 至95年6月30日止溢領專業加給159,230元部分撤銷。林秀穗 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復就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上 訴。




三、林秀穗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就林秀穗何以應繳還系爭 差額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未予說明,僅泛稱依人事 行政局98年函辦理,惟該函係人事行政局針對故宮博物院向 其函詢之事項為說明,且該函亦因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 人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下稱行政院99年函)停止適用, 故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有重大之瑕疵,應 予撤銷。㈡故宮博物院就林秀穗91年12月16日起至93年6月2 4日止任職該院秘書室法制科員期間,核予法制專業加給之 授益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林秀穗從事者均屬法制 業務,且林秀穗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使故宮博物 院作成行政處分,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故宮博物院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 情事,係因嗣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 3條增訂組織法規之立法定義,故宮博物院亦不知處分不合 法,自無從苛責林秀穗林秀穗信任故宮博物院於面試及任 用時之說明及其為法制專業加給之核定,自有客觀之信賴行 為,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茍因公益之考量而必須將所 為授益處分撤銷,該不可預期之負擔,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 1103號判決意旨,不應由林秀穗負擔。又依行政程序第121 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內為之,本案若故宮博物院之核定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其撤 銷原因乃違反組織法規,而非違反人事行政局之函釋,故除 斥期間之計算自當違反組織法規之發給法制專業加給之次日 起算,方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宮博物院未於林秀穗受領法制 專業加給2年內撤銷該授益處分,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則原處分作成時顯已逾除斥期間。㈢93年6月 23日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同年月25日生效 ,故宮博物院頒訂之辦事細則已屬組織法規之範疇,該辦事 細則第12條明定,故宮博物院秘書室分設3科,其中第1科掌 理法制事項,林秀穗自93年6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乃依 上開辦事細則為之,故宮博物院核予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行 政處分,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縱認故宮博物院秘書處非屬法制專 責單位,然林秀穗既係該秘書室之法制科員,且辦理法制業 務,並依法辦理銓敍,縱不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 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而林秀穗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 業,81年12月取得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全國性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及格,依銓敍部之規定得為法制類科,於故宮博 物院擔任法制人員期間,包括法規案件之草擬、法規資料整 建及法制作業管制、法制意見研究諮詢、行政救濟案件之處



理解析及提供意見、採購申訴、調解及訴訟案件之解析及提 供意見、申訴異議案件……之處理,此外尚須為機關訴訟案 件之處理及為訴訟代理人,確實屬法制業務,仍屬該表適用 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林秀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於法 並無不合。㈣故宮博物院於秘書室增列法制人員一職,係依 91年5月3日修正之辦事細則(97年3月13日廢止)所設置, 該辦事細則之修正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另公務人員專業加 給表㈤乃人事行政局為貫徹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之意旨, 提昇各機關法制業務之品質,於91年5月31日以局給字第091 0022133號函頒修正,其既已明定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方得發 給法制專業加給,則故宮博物院至遲應於91年5月31日即可 得知原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 程之性質,從而起算除斥及消滅時效期間。另,加給辦法於 92年1月17日修正時,始於第3條增訂對於組織法規之立法定 義,故宮博物院所屬人事單位亦應可知因法規之修正,原辦 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對象。再者,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發生效力,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制 (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 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從而故宮博物院亦可得知原授益處 分係屬違法之事實。另林秀穗於95年6月30日轉任一般行政 業務時,故宮博物院本於人事專業調查,至遲於當日亦得知 悉原授益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行使其撤銷權,加上故宮 博物院每年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人事資料考核計 畫辦理人事查核,會計部門每年辦理預、決算、及會計查核 等,其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主管人員,均應可得知原授益處 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不能推諉為不知,故原授益行政處分, 無論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或自93年6月25日起 至95年6月30日止均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追繳系爭 差額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求為「⒈先位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故宮博物院應作 成補償林秀穗278,026元之處分。」之判決。四、故宮博物院則以:㈠原處分業於主旨及說明欄敍明處分之主 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註明教示規定,且詳附主管 機關人事行政局函釋公文影本及應繳回溢領差額清冊,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㈡行政院99年函並不影響故宮博物 院秘書室從事法制業務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事實, 其僅係放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中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 之範疇,即於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中,增加處務規程及辦



事細則2項列舉規定。惟因故宮博物院法制業務係由秘書室 研考科(原係文書科)所屬法制職系職員承辦,向無專設法 制科(室),且無論原辦事細則或97年3月13日發布之處務 規程,皆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致未符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或第5款規定,依法自始均不得支 給所屬從事法制業務人員法制專業加給。又本案無需因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制定而切分91年12月16日至93年6月2 4日及93年6月25日至95年6月30日2部分,因故宮博物院自始 未曾於組織法規中明定設置法制專責單位或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是以故宮博物院秘書室從事法制業務人員不合於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㈢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就具體個案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 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原因時起算,而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 人員知悉時起算。故宮博物院係於98年11月間經人事行政局 函告確認溢發,始知悉有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之原因,而於 99年3月9日依法追繳系爭差額,並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亦 無罹於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91年12月16日至93年6月24日部分:⑴故宮 博物院91年12月16日至93年6月24日止之組織法規即故宮博 物院組織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僅於依上開組織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細則第 12條明定秘書室分設3科,其中第1科掌理11款事項中之第10 款,辦理法制事項,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該科亦非法制單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8條第1項及92年1月17日修正之加給辦法第2條、第3條第 2款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等規定,林秀穗於此期間擔任 故宮博物院秘書室之法制科員,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 銓敍,核予法制職系,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 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故宮博物院所為之法制專業加 給之核發即屬違法之處分,其以原處分追繳此期間溢領之加 給差額,洵屬有據。⑵公務機關所屬承辦人作成行處分是否 有違誤,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係屬二 事,縱承辦公務員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誤,亦不影響相對人 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 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 利益而言,故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故宮博物院給付林 秀穗之法制專業加給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林秀穗 將受理之法制專業加給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



為,故宮博物院縱予追繳,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林秀穗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⑶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 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依故宮博物院97年11月27日台博人字第0970013222號及人 事行政局97年12月11日局給字第0970065079號等函文內容, 故宮博物院主張其於97年12月11日知悉林秀穗有不符合支領 法制專業加給要件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其於99年3月9日以 原處分行使撤銷權,並追繳溢發之差額,並未逾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亦未逾同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⑷原處分已就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依 據、事實認定、理由及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等事項載明清楚 ,足使林秀穗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於法並無不 合。⑸依前所述,林秀穗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無損 失補償之問題,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 求故宮博物院應作成補償118,796元之處分,為無理由。㈡9 3年6月25日至95年6月30日部分:⑴按「機關組織以法律制 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 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加給辦法第3條第2項未配 合修正,然中央機關組織法為法律,應優先於加給辦法為適 用,況行政院99年函認中央機關組織法第8條規定應溯自93 年6月25日生效,加給辦法亦於100年6月20日配合修正,使 組織法規包含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 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則故宮博物院之秘書室縱非屬法制專 責單位,然林秀穗為秘書室之法制科員,且辦理法制業務, 並依法辦理銓敍,縱不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 第1款「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 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法制人員,惟仍屬該表適用對象 欄第5款「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 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 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 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之法制 人員,故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規定,得 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是以,故宮博物院以原處分追繳林秀穗 93年6月25日至95年6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顯有 違誤,林秀穗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此部分違背法令, 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備位聲明無庸再審究等語 ,為其論據,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林秀穗自93 年6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溢領專業加給159,230元部分



撤銷,並駁回林秀穗其餘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本件兩造爭議者為本件是否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除斥期間之計算,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足認 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應予許可上訴,合先敍 明。
㈡次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 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 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敍審定職等支給。」「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 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 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 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 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敍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 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 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 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 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再「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 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 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 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 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



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 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 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 之專員)。」為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 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 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亦同)。
㈢經查,林秀穗於系爭期間任職故宮博物院秘書室擔任法制科 員,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敍,核予法制職系,且經 故宮博物院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而系爭期間故宮博物院之組 織法規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97年1月16日修正 為組織法),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然故宮博物院於依上開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 細則(97年3月13日已廢止)第12條明定,該院秘書室分設3 科,其中第1科掌理11款事項中之第10款,係辦理關於該院 法制事項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㈣林秀穗上訴部分:
林秀穗以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① 人事行政局係於91年5月31日以局給字第0910022133號函頒 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則故宮博物院至遲於91年5月 31日即可得知其原訂之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又加給辦法於92年1月17日修正時 ,方於第3條增訂組織法規之定義,限縮該辦法所稱組織法 規,斯時故宮博物院即可知悉原處分有得撤銷原因,甚至93 年6月23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時,故宮博物 院亦屬應知悉。再,林秀穗於95年6月30日轉任一般行政職 務時,故宮博物院亦同時將原核發之法制加給處分廢止,自 已對林秀穗之年資、履歷、俸給及其他加給事項再為確認, 故至遲於95年6月30日亦已知悉原處分有違法情事,依本院9 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起算時點 ,應自作成原核定時起,故宮博物院遲至99年3月9日始撤銷 ,顯已逾期,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故宮博物 院於98年11月24日始知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係「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 性原則」,蘊含「法律平和」及信賴保護原則間衝突原則妥 協調和之結果,原判決將行政機關(即故宮博物院)怠惰行 使撤銷權之過失,歸責於處分相對人即林秀穗,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並損及法安定性,自有違誤。又該條 「撤銷原因」應解為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本案即係違 反組織法規,則除斥期間自違反組織法規發放法制專業加給 次日起,至遲於林秀穗95年6月30日轉任一般行政職務,廢



止原核發法制加給處分時起算,原判決卻認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之除斥期間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法條規定意旨 不符。況本案原核定加給之處分並無過失,其過失乃在於92 年加給辦法修正時,故宮博物院不為撤銷所致,亦與原判決 所述情形不同。③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及本院89年度 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林秀穗應有因當時法規規定及客觀 表現信賴行為,由不具公務員資格而轉任公務機關,並與國 家締結公法契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又學者陳敏認為受領 物為金錢時,可推定受領人有信賴表現,若受領人已耗用受 益處分之給付,更可為其信賴表現;林三欽亦認為撤銷「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處分,更多傾向「不溯及既往」 。林秀穗初任時以法制人員進用,處理業務均屬法制業務, 僅因故宮博物院制定原組織條例時未預見有法制業務需求而 未以法訂明所致,不應犧牲林秀穗利益,否則欠缺差別待遇 之正當性?又平等原則位階高於92年加給辦法,應優先適用 ,故宮博物院捨此不為,原處分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等語。
林秀穗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於故宮博物院任職之事實經過並無 爭議。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林秀穗91年12月6日至93年6月 24日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故宮博物院竟核發法制專業 加給,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核屬有據。另原判決業已明確論 述其認定故宮博物院何時知悉法制專業加給之核定處分有違 法得撤銷原因及林秀穗受領法制專業加給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等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此部 分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 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情事。林秀穗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見解為指摘,要無足採 。
㈤故宮博物院上訴部分:
⑴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 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



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 )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 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 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 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 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 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 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 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 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 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加給辦法及專業加 給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加給 辦法及專業加給表,自應捨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而取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規定之「組 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 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 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示:「主旨:『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 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 『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93年6月25日生效… …。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 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敍 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略以,於加給 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 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 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 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 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 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 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與 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等語重申此旨,加 給辦法第3條第2款亦於100年6月20日配合修正為:「…組 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



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 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⑵故宮博物院主張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 以:①人事行政局以97年8月18日局給字第0970018496號函 稱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訂以1人為限, 故宮博物院為行政院所屬二級部會,於原組織條例及後修改 為組織法、已廢止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第12條、現行 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第14條皆未明定故宮秘書室設置「科員 」或「編審」幾人專責法制業務,僅概括規定故宮秘書室掌 理業務包括法制事項,因此即便林秀穗具備公務人員專業加 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個人資格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 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 等要求,卻因故宮博物院秘書室不符該欄第1款「依組織法 …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第5款「雖未設法制專 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 使故宮博物院秘書室承辦法制業務人員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㈤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原判決卻認林秀穗縱不符 合上開第1款「依組織法…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要求,亦符合第5款「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要求之法制人員,適用法規 已有不當而違背法令。另,故宮博物院並非依行政院99年函 釋示溯及自93年6月25日起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 林秀穗法制專業加給,原判決以中央機關組織法制定施行時 點切割裁判,顯無理由。②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 事行政局依職權,審酌各種加給種類性質,分別訂定給與條 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區隔,報請行政院 核定實施,為合法有效法規命令等語。
③惟查,故宮博物院對於原判決所為林秀穗於93年6月25日至 95年6月30日期間於其所屬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辦理法制 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敍,而林秀穗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 律學系畢業,經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金融 保險職系金融科法務組考試及格等事實認定,並無爭議。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故宮博物院既於依原組織條例授權所訂 定之辦事細則第12條明定,該院秘書室分設3科,其中第1科 亦掌理該院之法制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故宮博物 院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 」,則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 ,縱認故宮博物院之秘書處非屬法制專責單位,然林秀穗



該秘書室之法制科員,且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敍, 縱不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 ,然亦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點「 職務歸列『法制職系』」、第⑵點「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 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資格」及第⑶點「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要件,而 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故宮博物院以原處分追繳林秀穗93年 6月25日至95年6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顯有違誤 ,林秀穗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此部分違背法令,並先 位聲明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 繳上訴人林秀穗自93年6月25日至95年6月30日間所支領之法 制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核無違誤。故宮博物院無 非執其對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