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775號
TPAA,101,判,77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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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麗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新臺幣(下同)19,7 07,778元(含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及出售證券、期 貨交易利益37,509,50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債券前手息 扣繳稅款同意放棄扣抵數24,159元轉列債券成本,核定出售 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31,937元( 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 ,485,343元);嗣上訴人主張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 屬應稅損失,而非證券交易損失,申請更正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37,509,502元;被上訴人僅追認11,500,000元出 售資產損失,另45,717,280元部分,尚無得列為應稅損失, 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元,更正後 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 准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即出售結構債損失)為11,500,0 0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37,819,13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37,485,343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結構債損失發生之始末:
⒈緣90年開始,在低利率環境、股市交易低迷下,國內債券 型基金規模迅速成長,而於93年間,因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下稱投信業者)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 流動性且連結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 倫敦銀行間歐洲美元拆放款交易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



嗣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出現投資人大 量非理性贖回。投信業者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購買此類 結構債之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影響金 融市場秩序之穩定,因此強制要求國內所有投信業者,在 94年12月31日前必須完全出清其經營之基金所投資之結構 債,且在符合現行法令前提下,若有損失則由投信業者之 股東自行吸收,不可將損失轉嫁於基金投資人。 ⒉上訴人為遵循金管會之指示於限期內完全出清結構債,但 其在限期內完全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又不能循市場機制,反 映在淨值上由基金投資人承擔,勢必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惟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下稱證券投信管理規則),原則禁止投信業者將閒置資 金用於非營業之事項,然若獲金管會核准之用途則例外允 許。是以,上訴人乃依據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去函呈請金管會專案核准:上訴人為處理所 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欲以自有資金按基 金持有結構債之帳列成本買進,立即再以面額售予創始機 構,完成資產證券化標的資產移轉程序,買進賣出動作於 發行日當日同時一次完成,而由上訴人承擔其中溢價損失 計20,417,280元;上訴人處理所經理之萬能債券型基金( 下稱萬能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為彌補94年12月2 日贖回之資金缺口,將自萬能基金按票面買入面額500,60 2,600元之結構債,並按市價473,102,600元於市場直接出 售,虧損金額27,500,000元由上訴人完全承受;上訴人處 理所經理之萬能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為彌補94年12 月5日贖回之資金缺口,將自萬能基金按票面買入面額918 ,700,820元之結構債,並按市價824,100,820元於市場直 接出售,虧損金額94,600,000元由上訴人完全承受;上訴 人於94年12月2日及94年12月5日所處理萬能基金之結構債 ,屬上訴人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資產證券化之資產 池標的,因合約已簽訂且預計於94年12月21日發行ABCP, 標的物替換已不可行,故須由上訴人自市場購回該結構債 ,再移轉予創始機構,以完成資產證券化程序。該交易將 使上訴人已實現損失回沖85,300,000元。金管會對於上揭 專案,均分別覆函上訴人准予照辦(94年11月11日金管證 四字第0940152460號函、94年12月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 56820號函、94年12月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7055號函、 94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9739號函)。 ㈡上訴人係為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政策之指示,被迫承擔上訴



人旗下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在限期內完全出清結構債所產生 之損失,此乃國家特殊政策使然,訴願決定理由拿一般基金 經營而投信業者不負盈虧之正常情況相較,認定上訴人不須 以自有資金負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誠屬違誤: ⒈查93年7月間,因聯合投信事件引發國內債券型基金被基 金投資人大肆贖回,甚達一日贖回1,000多億元之基金規 模,極有可能因而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而金 管會遂於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管道,要求各投信業者依「於出清處理結構 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及「 若有損失則由投信業者股東承擔」三大處理原則出清結構 債。嗣因中央銀行自93年底起至94年上半年止陸續公告調 升貼放利率,導致結構債之本金價值下跌、基金淨值下降 ,亦可能導致基金投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情 況發生,金管會乃於94年8月間要求各投信業者所募集之 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出清。 ⒉由此可知,上訴人係迫於金管會強力之行政指導,必須遵 循其限期完全出清結構債之政策,並依照當時法令函請金 管會專案核准其自有資金運用於彌補出清結構債之損失, 並獲金管會核准。是以,上訴人依金管會行政指導之處理 結構債三大處理原則,以自有資金彌補出清結構債之損失 係符合法令,系爭損失由上訴人負擔不得轉嫁基金投資人 ,係迫於金管會行政指導;而金管會與被上訴人同為國家 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豈有一方面由金管會要求上訴 人自負清理結構債損失,不得轉嫁基金投資人;另方面被 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卻又直指上訴人不應負擔基金盈虧、不 保證最低收益,而認定上訴人不應負擔清理結構債損失之 理。故訴願決定理由拿一般基金經營而投信業者不負盈虧 之正常情況相較,認定上訴人不須以自有資金負擔出清結 構債之損失,實屬違誤。
㈢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6年6月26日函釋)、財政部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594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僅提示 5種清理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漏未涵蓋其他 經金管會准予辦理之清理結構債處理模式所造成之損失,且 並未敘明為何僅該5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之正當 理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執此函釋,認定上訴人 所列報之清理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45,717,280元,並未符合 該函釋所列之5種模式之一,進而否准上訴人認列因清理結 構債所產生之損失,顯非適法:




⒈查金管會對投信業者進行清理結構債之行政指導時,僅指 示其清理結構債之三大處理原則並限制於期限內出清所有 結構債;惟金管會並未統一指示投信業者應如何清理結構 債,而投信業者迫於時間及資金調度壓力,且囿於當時每 家投信業者能處理結構債之經濟條件不同,故實際結構債 之清理方法,僅能由投信業者個別函請金管會專案核准, 亦即通過專案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即屬金管會准許之 清理模式。
⒉因此,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可能多達數十種,惟 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及97年12月1日函釋卻僅列5種清理結 構債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自投信業者之課稅所得額中 減除;而遍觀整個函釋內容,並無任何說明為何僅挑選這 5種清理結構債之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換言之 ,倘若僅有這5種清理結構債之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 認列,則財政部排除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 ,僅獨厚這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之正當理由為何,並未見 說明,且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若財政部並非僅獨厚這 5種清理結構債之模式所產生損失之投信業者,則上開財 政部函釋之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僅能認定其為列示,並 不足以構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清理結構債模式未符該函釋 所列5種模式之一而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損失之理由。 ⒊是以,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及97年12月1日函釋僅限5種清 理結構債模式所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依上所述,不論該 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是列舉或列示,上開函釋之內容顯然 皆有其缺陷性,並非完整且說理正當。故而,上訴人經金 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所產生之損失,縱然未符上開 函釋所示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依租稅公平原則,應得一 同視為係投信業者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永續經營 ,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 故該行為屬上訴人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 經營業務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㈣依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法 律見解,系爭損失應屬上訴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而訴願決定逕以「……依上開內容觀之,非屬上訴人(即訴 願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以自有資金提撥之準備 金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所產生之損失,……,尚難 核認有本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之適用」等語,否准上訴人 更正系爭損失之認列,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開決議所引述之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於本件應適用之時點為同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條文內容雖作文字調整,但其所規範事項及範 圍,仍與上開決議所引述之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同,先予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所列報之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如下: ⑴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欲以自 有資金按基金持有結構債之帳列成本買進,立即再以面 額售予創始機構,完成資產證券化標的資產移轉程序, 由上訴人承擔其中溢價損失計20,417,280元。 ⑵為彌補94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贖回之資金缺口,乃 自所經理之萬能基金按票面買入結構債,並按市價於市 場直接出售,出售損失110,600,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嗣後又為資產證券化之需,於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 日市價買回,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出售利益 85,3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 ⒊上述上訴人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乃係金管會於事前依 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核准 之自有資金使用而產生之損失,依據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上訴人上述 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係經金管會予以指示並核准,應認 上訴人上述自有資金之使用係屬合法且合理必要,則因此 產生上述之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即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 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准上訴人自課稅所得額中 減除。是以,原更正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拘泥於未完整 且說理未正當明確之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及97年12月1日函 釋,認定上訴人上述經金管會予以指示並核准之自有資金 使用行為,非屬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範圍,明顯違背本 院上開決議所闡釋之內容,均應予撤銷。
㈤復依金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予財 政部之內容及其附件說明,上訴人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計45 ,717,280元,應予自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減列: ⒈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一,即上訴人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 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以自有資金按基金持有結構債 之帳列成本買進,再以面額售予創始機構,而承擔結構債 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計20,417,280元,屬金管會97年11 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附件】說明二、所 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後再以 市價出售予第三人,此階段僅產生損失並無利得,產生之 損失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擔」,應符合財政 部97年12月1日函釋所稱「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 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蓋金管會所示之「



第三人」並未將「創始機構」排除於外。故上訴人所承擔 之結構債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計20,417,280元,應得自 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
⒉又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二,係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及同 年12月5日自所經理之萬能基金按票面價值買入結構債, 並按市價於市場直接出售,產生出售損失110,600,000元 由上訴人承擔,此即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所稱出售模 式,實屬應准予上訴人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非屬證券交 易行為之出售資產損失。縱嗣後上訴人為資產證券化之需 ,又購回萬能基金之系爭結構債,惟此交易行為並未再次 產生損失,而係產生利得85,300,000元,使得原本應認列 之出售資產損失自110,600,000元,減少為25,300,000元 。是以,原本依照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應認列之出售 資產損失,由110,600,000元大幅減少至25,300,000元。 此仍屬金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 釋所稱之投信業者係為配合政府處理結構債之政策,避免 發生系統性風險而承擔損失之交易行為,亦屬應准予上訴 人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之出售資產損 失。
⒊更何況,上訴人所為清理結構債之行為,係迫於金管會具 有實質上強制力之要求,與自由意志之證券交易行為不同 ;且上訴人清理結構債之交易模式結果只有承擔損失並無 利得發生,亦與證券交易係追求利潤之行為本質不同,因 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清理結構債之損失解為證券交易損失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解釋稅法應「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之要求甚明。上訴人清理結構債所生損失、費用 係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所需之其他費用或損失, 應准上訴人列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以符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示之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配 合原則。
㈥復補充說明本件系爭損失,除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及97年12 月1日函釋所示5種模式外,依「其他法令規定」亦應得認列 損失:
⒈查何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所得稅法並無正 面表列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38條僅採負面表列方式,亦 未明確規範何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故 何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得由 司法機關對其作適法性解釋。
⒉關於投信業者因自有資金之使用而產生之損失,是否屬所



得稅法第38條所稱「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參櫫 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第一段, 業已明白揭示「……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 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 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是 以,上訴人自有資金之使用,業經金管會事前核准之,故 所產生之系爭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 附屬業務之損失。
⒊再者,本院上開決議對此法律問題初步提報討論時,容有 「肯定說」(即甲說)、「修正肯定說」(即乙說)及「 否定說」(即丙說)三見解,而「肯定說」即係援引財政 部96年6月26日函釋作為論述理由之一。嗣後,該聯席會 議將原本之法律問題區分其法律層次後,細分為三爭點, 爭點一即係闡明「經證管會依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 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 損失?」並容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見解。而決議 結論係採肯定說。是以,本院業已對於「經證管會依行為 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之自有資 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 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作出明確之適法性解釋。依 該決議,則應肯認上訴人依金管會指示,獲其核准以自有 資金承擔結構債帳面價值與市價差額之損失,應屬所得稅 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屬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收入, 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可言。又成本費用准 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 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 成本費用予以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 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 確立而貫徹。
㈡按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意旨,投信業者將其資金 運用於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所造成之損失,縱使其資金運用 經金管會核准,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仍未必為得認列 之費用或損失;又按同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



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效益;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 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是以,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 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基金盈虧、不保證 最低收益,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
㈢復按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爭點參、 乙說二所載『依72年5月11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 之2第1、2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 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 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 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並無應負擔之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此盈虧本即為基金之受益憑 證受益人之風險,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而 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本無義務承擔之損失,實質上即 會形同保證基金投資人收益之違法情況。又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且其因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收益僅為向基金投資人逐年收取 按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計算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故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因高價向基金承購公司債,所產生其依法本無 義務負擔之損失,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 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 投信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款所規定之業務,亦未經證管會 依同條第3款規定核准,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亦持相 同見解。再按信託業法第40條規定,投信業者自有財產之運 用範圍,以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投資公 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 憑證;銀行存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為限。投信業 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前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其產生之損益,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



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費。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承受其所 經理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責,亦即,該項損失原不應由投 信業者列報。
㈣惟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 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 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 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 秩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 債,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政策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 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乃以96年 6月26日函釋規範,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該函所訂4種模 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 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 核准適用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內並實現 者為限。經調閱財政部96年函釋研簽略以:
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 且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 券價格下跌,部分投信業者因處分該結構債產生損失,導 致基金淨值下跌,引發投資人大量贖回。金管會為避免造 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要求投信業者於94年 12月31日前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估計投信業 者吸收基金專戶之損失總額約112億元,並協調財政部同 意投信業者因清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得於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一般費用減除。嗣於94年間經行政 院第4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金管 會及財政部決議投信業者以管理費折讓方式挹注基金收益 者,其依法列報之銷貨折讓,得以抵減課稅所得額;復於 95年2月經立法委員邀集經建會、金管會、財政部賦稅署 及投信公會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金管會出具案關處理結 構債產生之損失係與業務相關、專案期間及各項清理結構 債方法之詳細資料送交財政部賦稅署研議。
⒉經財政部就金管會彙整投信業者承擔結構債之5種模式研 析後,處理意見初步分為:
⑴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 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 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估計損 失金額54億4,369萬元,因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 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⑵未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模式2、債券型基金按市 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



差額。估計損失金額17,398萬元。模式3、結構債按帳 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 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 92,608萬元。模式4、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 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 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5,446萬元。模式5、結構債按帳 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 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CBO )、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 per;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 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 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貼金融機構交易損失。估計 損失金額285,890萬元。
⒊惟按金管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及同 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附件之說明,投信 業者承擔基金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 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之所需, 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是 ,投信業者採模式2至模式5等4種方式清理結構債產生之 損失,既經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准就其損失自課稅 所得額中減除。
㈤另查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就投信業者報經金管會核准以 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 售之行為(即96年6月26日函釋之模式1),同意自課稅所得 額項下減除乙節,依財政部研簽意見說明四表示,投信業者 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經金管會核准之模式1行為既經 認屬非證券交易行為,財政部基於尊重立場,同意金管會建 議事項,將系爭損失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若投信業者逕 自按模式1所為之交易,自無金管會97年11月18日函及財政 部97年12月1日函釋之適用。上訴人報經金管會核准處理結 構債模式係將該結構債作為標的資產並予以證券化,按財政 部96年6月26日函釋該處理模式得認列損失部分僅限於投信 業者以現金準備金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是 以,對於上訴人非因報經核准之處理模式,被上訴人否准認 列自無違誤。
㈥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11月12 日亦曾再次函請財政部就投信業者未經核准適用系爭首揭函 釋規定之其他8種交易模式進行核釋,惟財政部賦稅署於98 年11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573460號函復結果仍請其依 首揭函釋規定辦理,故基於職權分立、行政分工、分層負責



原則與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行政院下設有14部 及8會,其中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 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就課稅客體損 費之認定,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稅法相關規定核認,不受金 管會拘束。而首揭函釋即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 權依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作解釋,屬統一認列標準, 避免浮濫列報,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 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被上 訴人為執行單位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㈦再查投信業者經理之各種基金係以收取經理費方式為其收入 主要來源,尚非來自基金之操作收益,投信業者除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由於各投信業 者經理之國內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金額差異懸殊,於評 估業者本身之財務狀況,自有資金即股東權益,並考量資金 調度與金融機構之融資條件及處理時效,金管會提出投信業 者採用前揭5種模式承擔結構債損失,惟按行為時證券投信 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投信業者之資金,不得 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 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亦須經金管會核准始得為之。是 金管會於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復財政 部之附件說明六中載明投信公司於為前揭損失(即前揭5種 損失模式)之承擔前,均須「逐案」報經該會核准,上訴人 系爭損失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損失模式之一,系爭損失即非 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且其既非屬財政部核准認列之模 式,核屬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㈧另查上訴人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 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以該等結構式債券為部分資產基 礎發行受益證券,業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核准備查。是上訴 人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於稅務 損費得認列範圍上,依規定應僅限於首揭函釋中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以自有資金提撥之準備金作為支應資產池 現金流量不足所產生之損失。惟查,上訴人94年度列報出售 資產損失中,包括1、92寶誠1P、92寶成1Q、92聯電1B14及9 2聯電1B15出售債券損失20,417,280元,係上訴人為配合資 產證券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之 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國際萬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結構債,再將該等債券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之損失, 其交易模式與上訴人報經金管會核准方式及首揭財政部函釋



規定模式並不相符;2、92華銀5B、92華銀5C、92聯電1B04 及92聯電1B11等債券之出售損失110,600,000元及出售利益 85,300,000元,係上訴人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國際萬能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原規劃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 嗣因基金贖回款之資金需求,先將該等債券按市價出售,產 生交易損失110,600,000元,俟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時 市價買回,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交易利益85,300 ,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110,600,000元-85,30 0,000元),因該交易模式,實質上係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 而從事之變通行為,上訴人雖稱前揭出售行為均報經金管會 備查在案,惟該核備行為主要係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流動情 形及需求結構不同,依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於投信業者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須報經金管會 核准。上訴人既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為採「資產證券化」模 式處理,非因資產證券化所生之損失即不符合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函釋所定得認列之損失,系爭出售結構債損失原核定 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科目即有未 洽,應予同額調減45,717,280元,並轉正出售資產增益科目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應著重其關連性,如屬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收入, 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可予減除。又成本費用准否列 報,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本費用 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 予以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規定更應優 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07,778元(含出 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及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5 09,50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同意放 棄扣抵數24,159元轉列債券成本,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31,937元(出售結構債損失 57,217,280元-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485,343元); 嗣上訴人以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屬應稅損失,非屬 證券交易損失,申請更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7,5 09,502元;被上訴人僅追認11,5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另 45,717,280元部分,尚無得列為應稅損失,重行核定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元,更正後核定課稅所得額



72,253,986元,即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申請之45,717,280元 部分,不符財政部96年6月26日函釋及97年12月1日函釋所示 5種清理結構債損失之交易模式,無得列為應稅損失,詳言 之,本件上訴人94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中,含:⒈92寶誠 1P、92寶成1Q、92聯電1B14及92聯電1B15出售債券損失20,4 17,280元,係上訴人為配合資產證券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 資金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之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 國際萬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再將該等債券按面額 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之損失,其交易模式與上訴人報經金管 會核准方式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模式並不相符;⒉92華銀 5B、92華銀5C、92聯電1B04及92聯電1B11等債券之出售損失 110,600,000元及出售利益85,300,000元,係上訴人按帳面 價值購入所經理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原規 劃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嗣因基金贖回款之資金需求,先 將該等債券按市價出售,產生交易損失110,600,000元,俟 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時市價買回,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 機構,產生交易利益85,3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 元(110,600,000元-85,300,000元),因該交易模式,實 質係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而從事之「變通行為」,上訴人雖 稱前揭出售行為均報經金管會備查在案,惟該核備行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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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