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鈕廷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於民國99年1月28日自 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受 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6、7、9-2、2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依法不允許供教育設施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不符,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 同)36,989,91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自93年間,即由原所有權 人康寧互助會無償提供上訴人作學生休閒活動使用,上訴人 均於維持系爭土地原有地形、地貌之前提下,以登山、健行 、淨山活動等不須整坡或開發之形式,供學生及教職員休閒 活動之用,如93至98學年度有平日體育課程教學活動、97至 99學年度曾舉行新生訓練反菸登山健行活動等。是上訴人在 99年1月因受贈而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可供上 訴人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相符,且財政部99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588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5月28 日函)亦肯認:「……本案依案附教育部……會議結論(四 )所載『……並分階段性使用(於土地尚未完成變更前,應 維持原地形、地貌作為學生休閒活動使用;土地變更完成後 ,始可規劃為運動場使用。)據此,系爭土地……如符合上 開教育部認定,且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但書規定, 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 上增建「教育設施」,當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之必要
,且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以受贈時上 訴人實際上得「使用」系爭土地為要件,並不以該土地可供 「開發」或設置「教育設施」為要件。況依行為時「專科以 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 稱學校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10條第1款第1目關於「學校校 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4公頃」規定之反面解 釋,顯認學校校地「當然包含」不可開發使用之土地,故不 能因系爭土地非屬「可開發使用」校地,即排除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時,無 法開發系爭土地,而認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要件不符,已 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對法律之涵攝明顯 錯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得土地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月 15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027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99年1月15 日函)復,系爭土地係保護區不允許教育設施使用,及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年1月15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930473700 號函(下稱產發局99年1月15日函)復,系爭土地位於山坡 地範圍,其開發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另系爭土地 中之3、6、9-2地號等3筆土地為保護區(地目:林)土地, 應以林業使用為原則等語,且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派員於 9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皆為雜木且未作 其他用途。並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教育部認定於99 年1月28日贈與上訴人時,是否可供上訴人學校使用,亦經 教育部100年3月18日臺技(二)字第1000034405號函(下稱 教育部100年3月18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因受「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限定為不允許教育設施開發使用,且 經現場勘查發現屬不穩定之地質,不宜進行過度開發……至 其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按,應係第28條之1),請被 上訴人本權責核處等語在案。即系爭土地已經教育部認定屬 不可開發之校地,且受限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水土保 持法等相關法令,無法供上訴人學校使用。則系爭土地於99 年1月28日贈與上訴人時,即難謂屬在法令規定內可用以辦 學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復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審認 屬不可開發之校地,故其自不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 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為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於99年1月28日自訴外人康寧互助 會受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經都發局99年1月15日函復,系爭土 地屬保護區,依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 至第78條規定,該分區不允許第5組:教育設施使用。及產 發局99年1月15日函復,系爭土地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其開發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另 系爭土地中之3、6、9-2地號等3筆土地為保護區(地目:林 )土地,依森林法規定,林地應以林業使用為原則。又教育 部亦因被上訴人函詢,以教育部100年3月18日函認系爭土地 屬不可開發之校地,且受限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水土 保持法等相關法令,不允許教育設施開發使用,該基地屬不 穩定之地質,不宜做任何過度使用,以避免現已穩定之狀態 產生變化。另原審法院曾函詢教育部關於上訴人受贈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可供上訴人學校使用」?亦經該部以100年 11月8日臺技㈡字第1000181957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1月 8日函)認屬不可開發之校地,且不符合學校設立變更停辦 辦法第10條關於可開發使用校地之規定。且經原審法院再函 詢教育部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 亦經該部101年1月16日臺技㈡字第1010002680號函復略以: 教育部已以100年3月18日及100年11月8日等2函示,本案土 地雖已過戶上訴人,然因受限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相關 開發規定,本案受贈土地應屬不可開發使用之校地,上訴人 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並取得合法開發使用 之許可前,難以同意該等土地可列為行為時學校設立變更停 辦辦法第10條所訂,設校基準之土地等語。足見,系爭土地 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認定屬不可開發使用之校地 ,不可按捐贈目的使用。(二)另上訴人辦學宗旨在醫護專 長外,兼具新世紀管理、傳播人才之培育。而學生登山、健 行、淨山等休閒活動,核與上訴人辦學宗旨,尚屬有間。又 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係供學生做課外活動使用,並非上訴人正式課程主 要授課內容。至上訴人設置滾球場部分,依行為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至第78條規定,該分區不允許第 5組:教育設施使用,即有違規之虞。另系爭土地縱可供社 會高齡者休息使用,核非供學校使用,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難以勾稽認定屬 學校體育課程。故系爭土地縱提供學生為非教育設施之其他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不符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 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 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 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第28條之1受贈 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一、未按 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 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 益者。」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及第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乃為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或 捐贈土地興學而訂定;惟為避免該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 而訂有同法第55條之1之規定。加以依專科學校法第3條、 私立學校法第34條第3項等規定授權訂立之行為時學校設 立變更停辦辦法第10條第1款第1目明定:「專科學校之設 立基準:一、校地:(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 應有4公頃。」足知,捐贈私立學校之土地若非屬可開發 使用者,因無助於私立學校之依法設立,而難以達成設立 學校之捐贈目的,自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為鼓勵私人 興學之立法意旨,則其即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稱「 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二)經查: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係屬不允許教育設施使 用,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認定屬不可開發之校地 ,難以同意其可列為行為時學校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10條 所規範設校基準之土地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理由認定在案,則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系爭土地即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稱「供依法設 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是雖上訴人有受贈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不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而上述關於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稱「供依法設立私立 學校使用之土地」之說明,乃就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範 之文義,依其立法目的所為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上訴意旨以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並不以可供開發 為要件,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 法云云,並無可採。2、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係規定私 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並非規定捐贈與私立學校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亦即尚非土地有捐贈私立學校之事實,因此所為之土地移 轉均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是雖行為時學校設立變更停辦辦 法第10條第1款第1目:「專科學校之設立基準: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4公頃。」規 定,係屬關於專科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之最低限規範 ,亦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援引此 規定,以不可開發不表示不可利用,系爭土地已作為「森 林式健康休閒運動園區」,且列入上訴人各學年度正式體 育課程,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主張系爭土地合於土 地稅法第28條之1所稱「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土地」 之要件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難以採取。是上訴意旨執 其歧異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足採。3、再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免徵土地 增值稅要件,本院本不受行政機關針對個案所表示意見之 拘束。況財政部99年5月28日函亦已表明「至系爭土地於 移轉時是否為教育部認定可供學校使用,請查明實情本於 職權辦理」等語,而系爭土地業經教育部認定屬不可開發 使用之土地一節,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從因財政部99 年5月28日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援以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另 系爭土地既屬不可開發之校地,而不得列為設校基準之土 地,是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有未 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 旨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