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吳立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勝豐茂記織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茂記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79,326,228元,並通報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經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94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不適用結算 申報之規定,核定補徵稅額23,887,756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及其5名家屬因反對勝豐茂記公司管理階層出售該公 司主要部份之財產,乃依公司法第186至187條相關規定,請 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上訴人及其 5名家屬由上開股份收買之行為,取得對價超過原始出資額 部分,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需繳納 證券交易稅,故其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財產交 易所得」:
⒈上訴人及其5名家屬雖持有勝豐茂記公司49.9%股份,惟 其實際掌握經營權之主要股東合計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1 %股份,且全部三席董事皆由該主要股東取得,而上訴人 及其5名家屬並未取得董事席次。該主要股東擬出售勝豐 茂記公司建物及廠房所座落之全部土地,該土地係勝豐茂 記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上訴人及其5名家屬不同意該處 分土地之重大決策,乃依公司法第186條至187條相關規定 ,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按公平價值收回其所持有之股份。本 件上訴人及其5名家屬出售股份予勝豐茂記公司,乃係依
公司法等相關規範辦理,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價格大於 上訴人等原始投資成本部分,係屬上訴人等轉讓股份所產 生之所得。
⒉依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821495271號函(下稱82年 函釋),公司因合併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之股票,嗣後 再出售該股票均應課徵證交稅,其買賣若有差額即屬證券 交易所得。上訴人及其5名家屬依公司法第186至187條規 定由勝豐茂記公司收回股份,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 旨,係屬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且 該收回股份之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⒊經上訴人提示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後,北區 國稅局乃轉而認定本件並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而 變更以勝豐茂記公司發行股票係為協助股東規避營利所得 ,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原處分既 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作為處分依據,自 無本件應否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問題。
⒋勝豐茂記公司已於94年2月23日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股 票,上訴人係於該公司股票依法簽證發行「後」始出售該 股份予勝豐茂記公司,依現行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相關規 定,該出售股份之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
⑴依財政部分別以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及 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以下分稱80年及 84年函釋),相關解釋函令明確教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若該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 162條規定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屬免稅之證 券交易所得;未發行股票者,則轉讓股份之所得屬應稅 之財產交易所得。
⑵本件上訴人雖於94年1月31日請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股 份,惟於94年2月23日勝豐茂記公司完成股票簽證發行 之手續後,始由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該股票,依上揭函示 及新聞稿規定,該股票買回之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其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臻為明確。
⒌依勝豐茂記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其股票本應簽證發行, 不應僅以勝豐茂記公司請求收買股票時尚未依法簽證發行 即推翻股票於交割前已完成簽證發行手續之事實而率斷認 定其屬財產交易所得,否則顯然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⑴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勝豐茂記公司章程規定略以 「本公司股票定為記名式,分壹股股票、拾股股票、貳 拾股股票票種。由本公司全體董事簽章編號依法發行之
。」,故勝豐茂記公司資本額雖未達5億元而毋須於設 立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惟章程並未規定不發行股 票,故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仍需發行 股票予股東。
⑵勝豐茂記公司雖遲於94年2月23日始發行股票,惟其發 行股票之行為僅是補行公司章程所定之義務,不應僅以 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時機(94年1月31日)於股票完成 簽證發行手續(94年2月23日)之前,即忽略勝豐茂記 公司於收回股份時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之事實,並率斷 推論該股票交易之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
⑶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於交割日應由代 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故於交割日若已完成股票簽證發 行之程序而符合有價證券之定義即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即欲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者,需於股票交割前已發行 完成簽證發行股票之程序即可適用,豈能添加法令所無 之限制,僅以上訴人請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時其股票尚 未簽證發行即率斷推定嗣後之股票發行程序係為協助上 訴人將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所為。 ⒍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任何理性股東 必然希望其股份交易適用證券交易所得:
⑴本件勝豐茂記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鑑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明揭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上訴人必然希望先由勝豐茂記公司依法簽證發行股票 後再辦理股份交割以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之規定。
⑵另若以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質疑勝豐茂記公司係為協助 上訴人等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則本案另一股東吳之 方亦於股票簽證發行之同日(94年2月23日)以相同價 格(每股7,221.6元)出售勝豐茂記公司股票予大慶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已核定該所得為停徵之證券 交易所得,若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時機係為協 助股東規避財產交易所得,則為何未認定吳之方於股票 簽證發行之同日立即出售股票亦屬規避財產交易所得? 足證勝豐茂記公司簽證發行股票時機之因素,不足作為 認定上訴人規避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
㈡若本件之爭點為出售土地之議案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 定之決議方式而有同法第186及187條之適用。本案若有其適 用,上訴人要求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股票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 得;若無適用,則上訴人不得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依法買回股 票,將無證券交易所得產生:
⒈最高法院81年11月19日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 ,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且該個案所指之資產為「債權 」。另最高法院87年8月28日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以主 要財產係指按照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0條承認之主要財產之 財產目錄定之,與被上訴人所引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迥 異。
⒉勝豐茂記公司出售之土地係其廠房之所在地,其帳面價值 佔資產總額75%以上;若以公平價值衡量該土地,其佔公 司淨資產之價值更遠高於75%。難謂非屬勝豐茂記公司之 重大財產。縱以被上訴人所提以是否影響營業為判斷依據 ,於未覓妥新廠房前即簽約出售土地及廠房確實對勝豐茂 記公司之營業產生重大影響。
⒊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第09602138550號函、經濟部96 年3月15日經商第09602026200號函、經濟部82年8月5日號 商第220424號函及經濟部69年2月23日商第5705號函可知 ,公司法第185條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視各該公 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應由公 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辦理,在在證實 訴願決定書以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之決議案,因土地非 勝豐茂記公司主要財產,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顯 屬率斷。
⒋縱依訴願決定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以對勝豐 茂記公司營業有無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訴願決定書提出以 出售土地及建物前、後年度之營業額為比較基礎,因營業 額未受影響,乃推定該土地非屬勝豐茂記公司之主要財產 。惟上訴人主張若以營業額作為判斷依據,比較時亦不能 僅作跨年度之分析比較,仍應探究出售土地年度(94年度 )之營業狀況,以判斷該出售案是否對勝豐茂記公司之營 業產生重大影響。縱以被上訴人所提以是否影響營業為判 斷依據,該土地及廠房出售確實對勝豐茂記公司之營業產 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及公司所有股東以該土地出售案屬處 分公司之主要財產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無 庸置疑。
⒌退萬步言,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之議案若不符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則其結果亦應為勝豐茂記公司之股東訴 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則上訴人亦無公司法第186條至187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即勝豐茂記公司向上訴人收回股份之 行為將遭撤銷,上訴人自應返還股款,並繼續持有勝豐茂 記公司,則於勝豐茂記公司未作盈餘分配下亦無營利所得
之有。若此,則勝豐茂記公司既未買回上訴人之持股,其 94年度之盈餘分配案亦未分配股利予股東,則上訴人何有 所得?
⒍被上訴人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認定上訴人 蓄意濫用證券交易所得之形式以規避營利所得,惟依公司 法第161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買回股份時,當然亦須交付依公司法發行之股票, 公司因而須發行股票。且證券交易稅條例、所得稅法等相 關法令,亦無股票簽證發行後多久內應視為財產交易所得 或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因此,欲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者,僅需於辦理股份 買賣前簽證發行股票即可適用,則被上訴人豈能添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僅以勝豐茂記公司股票發行之時機而強行認 定該證券交易所得應為營利所得。
㈢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即形 同認定勝豐茂記公司94年度有發放股利之實,惟勝豐茂記公 司截至100年底並無股利發放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勝豐茂記公司系爭年度有出售土地之利得即認 定上訴人必然因該出售利得而取得營利所得,然股利分配 必須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辦理,所有的股東(份)均可 受配現金或股票(份),在未有該等事實發生下,豈有認 定勝豐茂記公司有保留盈餘?故收買請求權的執行等於股 利分配?被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勝豐茂記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勝豐 茂記公司各該年度並未分配盈餘,即自94年度起迄於99年 度止,勝豐茂記公司並未發放任何股利。此外,勝豐茂記 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勝豐茂 記公司99年度累積虧損5,193,942元,亦無盈餘可供分配 ,即100年度亦未分配盈餘。故自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由 勝豐茂記公司買回迄今,勝豐茂記公司並未分派任何盈餘 ,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 顯與事實不符。
⒊如果被上訴人所持本件不符公司法第186條之收買請求權 成立,以回復原狀之觀點,亦不應認上訴人有獲配股利, 況上訴人等行使收買請求權與一般出售股票均屬證券交易 所得並無二致。
㈣上訴人於94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縱使被上訴 人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系爭年度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 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發單予 勝豐茂記公司之負責人責令其補繳漏扣繳稅款:
⒈上訴人94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該年度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故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皆以上訴人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以 上訴人若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應扣繳所得時,依法 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之。於本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系爭年度有取自勝豐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88條規定,該營利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之 。
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本案上訴人縱被認定有取自勝豐 茂記公司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應向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 追繳扣繳稅款,在該勝豐茂記公司負責人未履行扣繳責任 而有行蹤不明致無從追究者,被上訴人方可直接向上訴人 徵收。本案被上訴人卻逕向上訴人發單補徵,該行政處分 之對象顯然不符所得稅法第88條及89條相關規定。 ㈤勝豐茂記公司財務會計處理沖減未分配盈餘係遵循公司法第 167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結果,非因發放股利予股東而 沖減保留盈餘,被上訴人為達稅捐核課之目的而倒果為因, 以勝豐茂記公司未分配盈餘減少即認定其有發放股利之實顯 有違誤:
⒈按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股份後依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 ,於94年8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註銷該買回之股份,並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 段及第13段規定沖減保留盈餘155,230,537元。故勝豐茂 記公司沖抵保留盈餘係遵循公司法第167條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規定辦理之結果。被上訴人實不應為遂行其稅捐核 課之目的而倒果為因,以勝豐茂記公司階段之財務會計處 理上未分配盈餘減少斷定上訴人有取得該公司所發放股利 之實質。
⒉勝豐茂記公司係於94年2月23日依公司法第167條及187條 規定向上訴人買回股票,賣回股票後上訴人已非勝豐茂記 公司股東;勝豐茂記公司於94年8月24日依法辦理庫藏股 註銷而沖減保留盈餘,對已非該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而言, 其保留盈餘之減少不論發生原因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然被 上訴人卻以「事後」之保留盈餘減少作為「事前」上訴人 取得出售股票價款應包含出售土地增益之營利所得之核課 依據。
⒊被上訴人以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推論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於 法無據,亦與目前財政部對於因庫藏股交易等而沖減保留 盈餘之課稅見解不符:
⑴依財政部93年函釋規定略以「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 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也會 發生下列購買庫藏股票之情形:(1)以盈餘或發行新 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2)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 宣告,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 結欠公司之債務。(3)因股東反對公司重要行為者, 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4) 因股東反對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而請求公司按當 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5)為轉讓股份予 員工而買回其股份。」
⑵上揭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亦可能發生減少保留盈餘 之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論理法則,則若嗣後上揭收回之 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有沖減保留盈餘之情形,則出 售該股票之股東是否皆涉有漏報取得營利所得之情事? 此認定顯與目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及稅捐稽徵 機關就庫藏股交易沖減未分配盈餘稅務申報之實務見解 不符。
⑶公司保留盈餘之減少除因庫藏股票交易外,參酌財政部 97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9704081950號函(下稱97年函 釋)規定,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而投資公司未按原本之 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以致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比例發生 變動而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時,投資公司亦可能沖減保 留盈餘,故保留盈餘減少股東並非一定獲配股利,是以 被上訴人僅以嗣後勝豐茂記公司「事後」保留盈餘減少 而推論該減少數係因「事前」勝豐茂記公司分配股利予 上訴人所致,其推論顯屬牽強率斷。
㈥上訴人對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合理之經 濟目的,並無任何租稅規避或濫用法律形成可言: ⒈上訴人向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其法律與經濟上目的即在於「退股」。現行 公司法中就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於第65條及第124條均明 定有「退股」之機制,但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卻 無相應之規定。
⒉惟勝豐茂記公司在實質上乃屬家族企業,主要股東均為上 訴人家族成員,且自始即由家族成員經營與管理,此時為 避免影響家族對勝豐茂記公司之控制,並穩定股權結構, 欲退股之股東多選擇將其持股轉讓予其他家族股東或公司 ,以避免因轉讓予家族以外之第三人,而影響公司股權穩 定與經營管理,甚至引發經營權爭奪,此為實務上家族事 業股東「退股」所採取之通常作法。
⒊上訴人向勝豐茂記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經濟上理由 ,即在於「退股」-完全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持有與經營 ,則上訴人之要求勝豐茂記公司收買股份,其顯具有正當 且合理之經濟上之理由,而具有相當性與合目的性,自無 所謂「濫用」法律上形成之問題,被上訴人竟率以實質課 稅原則扭轉上訴人之正當且合理之法律行為,顯有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違誤。
⒋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上訴人持股前發行股票,而因此 使向上訴人買回持股所支付之價款成為證券交易所得,惟 縱有此一稅法上之考量,但上訴人最初顯基於「退股」之 非稅性質之目的與理由,且在有此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之前 提下,縱使其法律行為或形式之選擇具有稅上之動機,亦 無任何「濫用法律形成」之可言。
⒌上訴人早已欲藉由本次臨時股東會出售主要資產之議案退 出勝豐茂記公司之持有,自應向他人轉讓、出售其持股方 能全身而退,基於維繫勝豐茂記公司之穩定經營與家族和 諧,方欲透過公司法第186條請求權之行使要求勝豐茂記 公司收買全部股份,此亦為上訴人所一再主張本案之合理 之經濟上理由,若僅單純透過拒絕出席之方式抵制該次臨 時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根本無法達成上開實質之經濟目 的。
㈦上訴人為無經營權之股東,無法得知土地之出售利益,僅能 估算勝豐茂記公司股份之可能價值,故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以 每股7,221.6元收回股份。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真正 目的為分配出售土地利得,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勝豐茂記公司 以遠低於出售土地後每股淨值12,647元之價格(7,221.6元 )收回股份,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 藉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達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之實 質顯有違誤:
⒈勝豐茂記公司出售主要資產後,其出售增益當已必然反應 於帳上,若欲「分配出售土地之盈餘」,則應以出售主要 資產後之每股淨值12,647元作為分配之基準與依據。 ⒉惟上訴人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收買持 股之「價格」為7,221.6元,顯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之每 股淨值12,647元,若上訴人等確實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 畫欲以透過收買股份之「形式上法律行為」,隱藏、掩飾 分配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實質上法律行為」,上訴人豈 會請求勝豐茂記公司依該等遠低於出售主要資產後公司每 股淨值之「價格」收購之?
⒊被上訴人跳躍式地、想當然爾地將主要資產出售利得與上
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證券交易所得做不當聯結,卻 又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自事後觀點加以觀察 ,上訴人若欲獲有主要資產出售利得之分配,豈可能接受 此種與遠低於出售後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若依被上 訴人之邏輯,是否所有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少數股東, 均屬租稅規避?其所得均會被扭曲成為營利所得? ⒋依被上訴人之論理,上訴人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欲藉 由該股份收買請求以達分配出售土地利得之實質目的,而 退股並非上訴人之實質上之經濟理由。若果如此,則上訴 人應要求勝豐茂記公司以每股12,647元買回股份,惟實際 收買價格僅為每股7,221.6元,顯見上訴人無從得知勝豐 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利益金額,否則豈會請求勝豐茂記公司 僅以每股7,221.6元收回股份?由此亦證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與勝豐茂記公司通謀規畫藉由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 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之 推論顯屬無稽。
㈧本件勝豐茂記公司買回上訴人之股份絕非為「分配盈餘」: ⒈蓋對於公司股東而言,盈餘分配具有「全體性」與「一致 性」,即實務上公司若欲分派盈餘,多以現金或股份方式 對全體股東依持股數加以分配,而不可能僅對其中部分股 東分配盈餘。換言之,就分派盈餘此種「全體性」之重要 特徵而言,應無可能發生部分分配之情形,既無部分分配 盈餘之可能,豈有以收買股份掩飾部分股東分配盈餘之可 能?若循此論,則是否所有股份之出賣均屬規避盈餘分配 之營利所得?則以「盈餘分配」作為本案「實質法律形成 」顯與現行公司法及法理未洽,至為顯然。
⒉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受上訴人之持股後,不但未解散清算, 甚且於繼續經營公司之吳介華等人另覓得廠房並恢復生產 營運後,仍持續創造營業額與收入,則豈能謂勝豐茂記公 司本欲解散清算並分配盈餘,而透過收買股份之方式預先 分配剩餘財產?無論從事前、事中或事後觀點,亦不論係 自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觀察,勝豐茂記公司根本未曾有解 散清算之可能,則何能指摘本案之「實質法律形成」係解 散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
⒊另勝豐茂記公司因上訴人之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買受上 訴人之持股後,究竟是否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於6個月內 再行出售,抑或逾6個月仍未售出而銷除股份並視為自始 未曾發行,此均屬勝豐茂記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上訴 人既已透過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完全退出勝豐茂記公司之 經營與持有,則勝豐茂記公司於買回股份後是否處分或如
何處分,概與上訴人無涉,豈能以事後勝豐茂記公司對於 買回股份之處分可能影響未來他人之稅額,即回溯論斷上 訴人確有租稅規避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係藉由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範以規避 納稅義務:上訴人與其母吳向維四、妹吳立言、吳立元及吳 立玉、吳立文等6人於勝豐茂記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應 已知悉召集之事由,且渠等6人為同一家族成員,倘若確實 反對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可拒絕出席該會議,而 該股東臨時會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通過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而上訴人於訴願書自承其出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取 回投資款項及應獲配之股利,可證上訴人等6人欲藉由符合 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即藉由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規範之外觀形式,將應稅之出售土地利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
㈡勝豐茂記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同法第186條之適用: 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倘若讓與之 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影響或僅有輕微影響 ,自尚難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⒉本件勝豐茂記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紡織業務,雖出售 之系爭財產約占公司財產目錄之帳面價值75.14%,惟觀 公司出售資產前後之營業狀況,93年度營業額為218,447, 288元,94年度營業額為201,562,345元及95年度營業額為 483,743,174元,顯示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因出售系爭財產 而受影響或致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足認系爭財產非公司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有關系爭財產之出售,揆諸上 開規定,自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亦無同法第186條反對 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
⒊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並進而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185條以下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等語 ,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等6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司規劃透過公司 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外觀形式 完成交易,由勝豐茂記公司以買回渠等6人股東股份,將出 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釋出,規避該項盈 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
⒈上訴人等6人於94年1月31日投遞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扣 除證券交易稅,買回渠等6人之股份,惟勝豐茂記公司於 94年2月18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股票簽證,並 於94年2月23日始發行股票,依財政部80年函釋規定,勝 豐茂記公司原並未發行股票,股權買賣應無須繳納證券交 易稅,顯係上訴人等6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 司規劃透過公司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 法規範之外觀形式完成交易,由勝豐茂記公司以買回渠等 6人股東股份,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 所得釋出,規避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 。
⒉上訴人之父吳之方贊成出售系爭土地,該股東會以其兄家 族持股計25,000股再加上吳之方關鍵持股50股合計25,050 股(佔資本額50.1%)同意出售土地,使上訴人等6人得 於94年2月24日以每股7,221.6元,出售所持有之股份24,9 50股予勝豐茂記公司,吳之方(上訴人之父)亦於94年2 月23日將其持有勝豐茂記公司50股股份以7,221.6元出售 予大慶企管顧問公司。惟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欲 收回庫藏股多為禁止且有嚴格之規定,又勝豐茂記公司93 年底未出售系爭土地時每股帳面淨值738元,惟該公司於 94年2月24日以公平市價7,221.6元收回庫藏股,顯見其公 平價值中已包含鉅額出售土地,可證上訴人等6人欲藉由 符合公司法之規範,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
⒊由勝豐茂記公司減少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可見本件上訴人 已將出售土地利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 規避納稅義務。換言之,本件上訴人等6人為退出經營權 及取回投資收益,係利用勝豐茂記公司出售土地取得鉅額 土地利得之機會,與公司規劃為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規範之外觀形式,將其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並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公司鉅額土地利得之應 稅投資收益)。勝豐茂記公司將上訴人等6人多年投資於 該公司之投資收益透過收回庫藏股並辦理註銷庫藏股方式 ,沖銷保留盈餘155,230,537元作為收回股份損益計算, 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3年9月函釋解釋意旨,合併消滅公司 之股東取得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且該超過部分全部以 現金實現,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 得稅。是以本件勝豐茂記公司將上訴人等6人之持股以規 劃方式收回庫藏股並辦理註銷,沖銷保留盈餘之情事核與 前揭財政部函釋精神相符,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
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為股利 所得(投資收益),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79,326,228元( 成交總價額92,076,228元-上訴人持股12,750股×每股取 得成本1,000元)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等6人為取得土地出售利得皆要透過公司股利發放 或解散清算分配而取得,該所得為應稅營利所得,若上訴 人等6人不透過公司分配方式取得土地出售利得,而將其 持股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第三人(如吳之方將持股出售予大 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後勝豐茂記公司無論發放股利 或清算股利皆可歸課持有股份之其他股東或第3人綜合所 得稅,尚無發生規避稅捐情事。惟上訴人等6人利用公司 法及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形式外觀由勝豐茂記公司以公平市 價收回庫藏股方式取得實質上經濟利益(投資收益),而 將股東之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⒌勝豐茂記公司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時依據公司法相 關規定簽發股票,勝豐茂記公司係於出售系爭廠房土地後 確定股東股份要轉讓過戶時再補辦股票簽證事宜,勝豐茂 記公司原並未發行股票,股權買賣應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顯係上訴人等6人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時,即與該公司規 劃透過公司發行股票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 範之外觀形式完成交易,由勝豐茂記公司以買回渠等6人 股東股份,將出售土地利得假藉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 釋出,規避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所應歸課之營利所得。本 件系爭投資收益(股利所得)既經過上訴人等6人規劃將 應稅投資收益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其投資收益之計 算為系爭股份金額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核課營利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扣除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安排公司股票簽證發行之時機及出售股票 之方式,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 免稅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以免除渠等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是本件依實質 課稅原則,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79,326,228元(成交總價額 92,076,228元-上訴人持股12,750股×每股取得成本1,000 元),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洵屬有據, 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⑴上訴人被買回之股份,有無公司法第186至187條規定(請 求勝豐茂記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適用?有無濫
用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
⑵上訴人以股票買賣形式而出售給勝豐茂記公司之股份(勝 豐茂記公司然後註銷該買回之股票),有無規避系爭出售 土地所得稅捐之目的?
⑶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可免稅? ㈠上訴人被買回之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6至187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係濫用法律形式而達稅捐規避之目的: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所得,係屬自營 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 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 資本公積除於公司發行新股,經股東會決議,將公積全部 或一部撥充資本,並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外, 應用以填補公司之虧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行為時公司 法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參照),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 因不當發放現金股利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
⒉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 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 ,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 ;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 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