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52號
TCDM,90,訴,1752,200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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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之「丁○○、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軍中擔任後勤官,其父親林信澤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專案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中華公司舉辦 「免保證金、免設定費、月租費一百元「軍公教促銷專案」,僅需提申請書,無 須身分證,即可申請電話之機會,冒用丁○○、乙○○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在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丁 ○○、乙○○之署名,而偽造丁○○、乙○○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交付予 中華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中華公司信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真正,而分別 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晶片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中華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另林信澤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誤以0000000000丙○○名義之行動電話 是甲○○所申請,在台中市市○路三七號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將該行動電話 晶片,交給甲○○甲○○取得上開電話晶片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將上開電話卡放入自備之行動電話,以無線之方式,分別自八十九年二 月、四月起,至同年五月、七月止,盜用前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話多次,而詐 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計新台幣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嗣經乙○○發 現係遭人冒名申裝,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而查獲上情,而 甲○○之行動電話晶片三張亦因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及證 人林信澤、朱來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乙○○及丙○○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冒名申裝電話暨積欠話費移送偵辦申請書、冒用切結書二份、通話 明細清單三分、繳費紀錄三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偽造之後,持 以向中華公司申請裝設行動電話,已達行使程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簽 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問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



被告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按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 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盜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取不法利益而犯本罪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繳付 盜打之費用,有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函一份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上偽簽之「丁○○、乙○○」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而行動電話晶片三張業經丟棄顯已滅失,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 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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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