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魏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仁武廠廠區坐落前高雄縣仁武鄉(民國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段1030號至1046號、1048 號、1048-1號、1049號、1050-1號、1051號、1081號、1081 -1號、1082號、1082-1號、1083號、1083-1號、1091號、10 92號、1094號、1099號至1105號、1113號、1113-1號、1115 號、1115-1號、1117號、1117-2號、1119號、1122號、1124 號、1126號、1127○○○區○○段5號、7號至11號、17號至 20號、27號至40號、42號、45號、129號至143號、145號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及同上竹圍段1082號、1083 號土地土壤經檢測結果,其土壤中1,2二氯乙烷、順-1,2二 氯乙烯、四氯乙烯、及氯乙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VCM 廠地下水中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四 氯乙烯、1,1,2-三氯乙烷、1,2-二氯乙烷、苯、氯仿、三氯 乙烯及四氯化碳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前高雄縣政 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25日 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高雄縣仁武鄉○○段1082號、108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嗣高雄縣政府以99年3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90051 158號函,檢陳上訴人仁武廠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 步評估表,以該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 下水污染物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符合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 人審查後,認符合前述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99年4月28日以環署土字 第0990037397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高雄縣仁武鄉○○段1083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同日並以環署土字第0990037397B號函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訴 不合法而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 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後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瑞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執行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 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下稱土壤 污染查證計畫),其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過程竟未依地下水 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下稱監測井設置規範)第2點,採用 與含氯有機物不相容之PVC材質作為監測井材質,而未選用 相容之鐵氟龍材質或不鏽鋼材質,違反上開規定,亦因此導 致井管發生溶蝕現象,故98年9月16日進行地下水採樣時, 產生監測井於地下水位面以下有溶蝕及毀壞現象,於井深約 4.108公尺處即已發生堵塞,MW9822-01監測井之井篩長度 為0.508公尺(井深為9.6公尺,開篩位置為3.6公尺至9.6公 尺,計算式:4.108-3.6=0.508);2次採樣時,地下水位 面至井口深度分別為3.364公尺及3.430公尺,但井篩深度卻 為3.5公尺至4.1085公尺(因已溶蝕),顯見系爭監測井於 採樣時地下水位面已高於井篩,位置違反監測井設置規範第 2點之規定。另,瑞昶公司執行地下水採樣過程,採樣當 日第1次洗井之水位洩降為0.065公尺,已超過1/8倍井篩長 ,第1次洗井之井水體積為1.488L,汲出水總體積為3.0L( 約只有井水體積之2倍),第2次洗井之井水體積為1.356L, 汲出水總體積為3.0L(約只有井水體積之2.2倍),顯未執 行標準洗井程序,亦違反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已於99年 5月7日修正公布,下稱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㈤2點、第 ㈣2點及第㈣3點、第㈣5點及第㈣9點規定。再,瑞 昶公司違反法令規範所執行之採樣檢測結果-15,100mg/L, 遠超過水中溶解度之限值,此乃自然科學不可能產生之現象 ,顯不符合科學邏輯,益見該次檢測結果根本無法適用法定 之地下水管制標準,自不得以已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為由, 遽爾評估公告上訴人仁武廠之土地為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整 治場址。㈡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99年3月、4 月間另依法令規定之檢驗程序,在上訴人仁武廠區重新設井 及採樣,並於99年5月12日公布「台塑仁武廠污染調查報告 」,依該報告所載採樣檢測之結果,上訴人仁武廠區即系爭 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測數值(1,2二氯乙烷濃度1,4 80mg/L,超過標準29,600倍),已遠低於原處分公告事項第 7項所載污染情形(1,2二氯乙烷濃度15,100mg/L,超過標準 302,000倍),足證原處分所載之採樣數據有誤,確屬違法 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將上訴人爭執之1,2-二氯乙烷檢測值排除 ,上訴人之VCM廠地下水之氯乙烯含量亦高達管制標準975倍 、1,1,2-三氯乙烷高達管制標準171倍、及三氯乙烯高達管 制標準82.4倍,仍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依高雄縣環保局嗣後 之採樣結果亦同,系爭土地均須公告為整治場址,不能減免 上訴人應克盡之污染行為人整治責任,上訴人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因此生任何變動效果,其起訴實不具權利保護要 件。㈡被上訴人歷來針對工業性潛在污染場址之地下水調查 ,均遵循監測井設置規範規定普遍運用PVC材質井管,以系 爭土壤污染查證計畫而言,其他場址之查證皆運用PVC材質 井管,未曾發生任何地下水質與PVC井管不相容情事。上訴 人所提Cole-Parmer儀器公司網頁資料係為該等材質用於輸 送100%純相物質之反應結果,與上訴人於設井前提供場內 地下水污染情形顯示污染物濃度均低於污染管制標準,以1, 2-二氯乙烷為例,其濃度應皆低於0.05mg/L(即0.000005% ),兩者情形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依該資料研判而採用PVC 材質井管,於法無違。㈢由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㈣洗井規定 可知,洗井方式有井柱水體積置換法及微洗井法,井柱水體 積置換法則包含抽水泵和貝勒管。被上訴人採樣前即依地球 物理地電阻法及薄膜界面感測器(MIP)結果,指示瑞昶公 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於原規劃 採樣深度即地下深度3公尺至7公尺處可疑之高污染濃度區採 樣,瑞昶公司預計併用貝勒管及微洗井方式予以洗井及採樣 。採樣當日因井管遭溶蝕,因井中水柱仍足以採集不同深度 之水樣,亦屬原本預計採樣深度之範圍,被上訴人認以微洗 井法進行洗井及採樣仍可合法取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樣品 ,故指示台檢公司依原計畫以微洗井法洗井及於深度3.5公 尺至4公尺處(仍於原規劃採樣深度3公尺至7公尺內)採樣 ,並以微洗井所採得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況。另由 採樣記錄表可知,井篩長度之水位以何種方式計算,其水位 洩降皆未多於井篩長度1/8,故採樣程序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設井調查前,已請上訴人提供地 下水調查數據,顯示歷次均無異常污染情形,足見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調查之瑞昶公司於辦理監測井設置作業前,確已參 酌上訴人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及被上訴人歷年針對潛在污染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調查,普遍運用PVC材質井管,未發生與P VC井管材質不相容之前例經驗,研判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應不致與PVC井管產生不相容,而認無選用其他材質 代替PVC之必要,尚難認係出於違反前開規範之動機,或有 不正當或不合理之考量。至上訴人所提Cole-Parmer儀器公 司網頁資料,係為該等材質用於輸送100%純相物質之反應 結果,若水溶液中僅佔有單一有機污染物,其相對溶解小於 0.1時,並不至對PVC管造成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PVC管材 質用於一般地下水污染物監測,尚不致產生劇烈反應,並非 全然無據,不得以本件監測井於地下水位面以下有溶蝕之異 常污染結果,推認被上訴人以PVC材質設置監測井違反監測 井設置規範1點之規定。㈡由監測井設置規範2點規定可 知,其就井篩長度及位置之規定,係為建議性質,為符合監 測目的,得置於含水層中合適深度,故有視具體個案狀況調 整之空間,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設置監測井,雖MW9822-01監 測井於採樣過程中發現井篩段堆積不明膠羽狀物質,送樣分 析顯示乃因高濃度1,2-二氯乙烷溶蝕井管所致,並非被上訴 人自始未依建議或規定設置監測井,是其影響乃為所採地下 水樣品是否足供作為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井違 反監測井設置規範2點規定,尚難認屬有據。又依行為時 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㈣規定可知,洗井之目的係為取得具有 代表性之地下水樣品,而洗井之方式分為井柱水體積置換法 及微洗井2種,井柱水體積置換法又包含抽水泵和貝勒管2種 ,此2種洗井方式,雖同為井柱水體積置換法,然前開辦法 就洗井採樣及汲水位置即有不同規定,抽水泵之汲水位置應 為井篩中間;貝勒管之汲水位置則為井管底部。而微洗井既 非井柱水體積置換法,則其自無適用抽水泵或貝勒管汲水位 置之規定。本件係採微洗井之方法進行,有台檢公司98年9 月16日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可稽,而前開辦法中關於微 洗井之規定,對於洗井或採樣之汲水位置,均無如井柱水體 積置換法中對於抽水泵及貝勒管般有所規範,究其原因即在 於微洗井使用可調整汲水速率之抽水泵,對於水體之擾動較 小,不須如井柱水體積置換法般將全數井管之滯留水抽除,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辦法未將貝勒管或抽水泵置 於井篩中間取得水樣,應有誤解。又MW9822-01監測井篩長
度為6公尺,其1/8應為75公分,而依98年9月16日2次採樣紀 錄,於深度3.5公尺處採樣時,水位洩降為6.5公分,於深度 4.0公尺處採樣時水位洩降為0.2公分,皆遠低於得洩降之水 位75公分。退而言之,由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第21項可知,被 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之1,2-二氯乙烷濃度為15,100mg/L,係 採用4.0公尺處深度採樣之樣品,其水位洩降為0.2公分,不 管井篩長度以何種方式計算,其水位洩降皆未多於井篩長度 1/8。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監測井因井管溶蝕,以致井底至 井口深度僅餘4.108公尺,原設井篩實際餘長為0.508公尺, 則據以計算1/8井篩長度應為6.35公分,則第1次採樣水位洩 降6.5公分縱略有超過情形,然第2次採樣水位洩降高度並無 不合,且依原處分卷內所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2次採樣樣 品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情形,數值雖略有不同,然差異有 限,足見並未因採樣時水位洩降程度,而有重大影響,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下水採樣程序違法,亦難採認。㈢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其目的在於後 續調查評估措施及整治計畫之執行。故相關環境污染之調查 程序,旨在於認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作為是否公告為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裁量。惟因污染洩漏後之移動分佈受 複雜水文地質變化影響,考量調查範圍、技術規畫之經濟性 及有效性,及對廠區運作干擾程度,自無可能就特定場址進 行全面性之探勘,實務上多以定點抽驗之方法進行,是以調 查結果及數據自仍須經綜合審核判斷,單一數值尚非作為認 定是否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決定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實施土壤污染查證計畫,先作地球物理調查、土壤氣體採 樣、MIP調查,再進行土壤採樣;並分別設置6口簡易井、2 口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依該計畫採集2處(S9822-01、 S9822-02)土樣分析,其中S9822-01檢出1,2-二氯乙烷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757.5倍,另四氯乙烯及氯乙烯亦超過管制 標準;而S9822-02部分,亦有順1,2-二氯乙烯,及氯乙烯 超過管制標準,可知系爭土地已有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 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之情形。又監測井 (MW9822-01、MW9822-08)採得之地下水,其中MW9822- 01監測井部分,測得1,1,2-三氯乙烷8.58mg/L,超過第2類 地下水管制標準171倍、1,2-二氯乙烷(15,100mg/L)超過 標準302,000倍、苯(3.59mg/L)超過標準71倍、二氯甲烷 (1.35mg/L)超過標準27倍、四氯乙烯(2.51mg/L)超過標 準50倍、三氯乙烯(4.12mg/L)超過標準82倍、氯乙烯(19 .5mg/L)超過標準975倍,另有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 乙烯亦有超過標準等情,均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已有7種污染物超過地下水管 制標準20倍以上。MW9822-08監測井之檢測結果,其地下水 亦檢出最高濃度1,1-二氯乙烯(4.73mg/L)超過管制標準 67.57倍、二氯甲烷(1,120mg/L)超過管制標準22,400倍、 四氯乙烯(3.56mg/L)超過標準71.2倍、氯乙烯(1.49mg/L )超過管制標準74.5倍,並另有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 烯、四氯化碳超過管制標準等情,亦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顯示亦有4種污染物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 20倍以上。㈣上訴人雖主張MW9822-01監測井發生井管溶蝕 ,檢驗數據不足作為判斷污染情形及計算污染總分P值之依 據云云,惟系爭土地部分,已檢出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 壤管制標準20倍,而就地下水部分,亦有多項污染物濃度超 過地下水管制標準20倍之情形,其污染不可謂不嚴重,被上 訴人於審查初步評估結果時,雖有部分委員提出監測井材質 及採樣分析之意見,惟與會委員就系爭場址污染情形嚴重, 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上訴人亦應進行積極之改善應變措施, 並無不同意見,此有會議紀錄結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 上訴人參酌整體計畫各階段所得調查資訊及各項查證結果綜 合審查,評估認定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系爭土地有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 整治場址以為必要之評估措施或整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爭執部分採樣數值之正確性,然究其緣由乃因調查中發生 原未預期之高濃度污染物溶蝕井管所致,惟以本件因高濃度 污染物溶蝕監測井之情形以觀,系爭土地污染之嚴重程度已 遠逾管制標準所設定之界限,是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污染確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認定,應無違誤,且 公告整治場址係為採取必要措施及進行整治之評估及計畫, 並非出於處罰目的,上訴人主張檢測數據將影響其聲譽,顯 誤解土污法之立法目的,難認可採。另,高雄縣環保局嗣後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壤及地下水調查評估結果,地下水污染 物1,2二氯乙烷濃度之檢測數值,仍超過標準達29,600倍, 上訴人爭執原處分第7項檢測數值,實對系爭土地應公告為 整治場址無實質影響。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敍明等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 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 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 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 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 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土污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控制場址經 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控制場址之單 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依 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 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亦為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所明定。又監測井設置規範四、設井1點口徑及材質 2點井篩長度及位置及地下水採樣方法:一、方法概要,六 、步驟(地下水採樣作業流程)㈣洗井2點、3點、4點、5點 、9點,及㈤採樣2點亦分別規定:「井管及井篩均為2吋或4 吋,schedule40,螺紋式(flush threaded)接頭之PVC材 質。當地下水質與PVC材料化性不相容時,由業主決定選用 不銹鋼(316)、鐵氟龍(teflon)或其他化性相容材質來 代替PVC。……」「井篩長度方面,建議非受壓含水層之井 篩長6米,豐水期間高地下水位情況,需有1米井篩置於地下 水位面之上,5米之井篩置於地下水位面之下(如圖2所示) ;枯水期間低地下水位情況,需有5米井篩置於地下水位面 之上,1米之井篩置於地下水位面之下(如圖2所示)。受壓 含水層之井篩長1米,置於阻水層或滯水層下方1米處(如圖 3所示),或為符合監測目的,得置於含水層中合適深度, 並應於紀錄中說明。……」「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抽 水泵或貝勒管為採樣設備,在品保品管的規範下,進行地下 水採樣,以確保採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水樣。六、步驟: ……㈣洗井1.洗井原則:洗井之主要目的乃於採樣前以適當 流率汲取地下水,抽換監測井中之滯留水,以取得代表性地 下水樣品。……2.井柱水體積置換法(Well volume approach ):洗井時可採用抽水泵或貝勒管進行,建議使用可調整汲 水速率之泵較能節省時間,洗井汲水速率宜小於2.5L/min, 以適當流速抽除3至5倍的井柱水體積,大致可將井柱之水抽 換,以取得代表性水樣。3.若以抽水泵洗井與採樣時,汲水
位置為井篩中間部位(當水位高於井篩頂部時)、井內水位 之中點(當水位低於井篩頂部時),或改採用貝勒管(當井 內水位較低,為避免汲入井底之泥沙時),原則上於洗井過 程中儘量避免大幅降低井內水位。4.若以貝勒管洗井時,汲 水位置為井管底部。5.微洗井(Micro purge):⑴本法需 使用可調整汲水速率之抽水泵……。⑵設置抽水泵時,應緩 緩將抽水泵下降放置定位,並儘量避免擾動井管水,以免造 成汲出水之濁度增加,因而增加洗井時間。⑶…⑷洗井期間 須量測井中水位,並確認水位洩降未超過1/8倍井篩長,須 於採樣紀錄表中記錄汲水速率及水位深度。⑸以微洗井方式 汲水,井中水位洩降未超過1/8倍井篩長,且量測之水質參 數達到穩定後,即可進行採樣工作。6.開始洗井時,以小流 量抽水,記錄抽水開始時間,同時量測並記錄汲出水的ph值 、導電度及現場量測時間。採集揮發性有機物樣品增加執行 溶氧、氧化還原電位之量測。同時觀察汲出水有無顏色、異 樣氣味及雜質等,並作記錄。洗井過程中需繼續量測汲出水 的水質參數,同時觀察汲出井水之顏色、異樣氣味,及有無 雜質存在,並於洗井期間現場量測至少5次以上,直到最後 連續3次符合各項參數之穩定標準,其量測值之偏差範圍如 下:……若已達穩定,即可結束洗井……。9.洗井時,若以 0.1~0.5L/min速率汲水,水位洩降超過1/8倍井篩長,則應 由設井時之岩心取樣(Core sampling)紀錄判斷該含水層 是否低滲透性地層。若屬低滲透性含水層,則將汲水泵置井 管底部附近以較大之汲水速率將井內積水抽除,待水位回升 後採集新鮮水樣。若非屬低滲透性含水層,則可能井篩產生 阻塞,須進行完洗井作業後再重新採樣。……㈤採樣:…… 2.如以貝勒管採樣,宜將貝勒管放置於井篩中間附近取得水 樣……。」。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被上訴人既對「含 氯有機溶劑運作中工廠」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自應 考量地下水監測井材質與含氯有機物之相容性問題。而Cole -Parmer儀器公司網頁資料顯示,PVC材質與二氯甲烷、氯 乙烯、二氯乙烷等含氯有機物相遇會產生溶蝕性之劇烈反應 ,顯不相容。而依卷附事證及原判決之認定顯示,98年9月1 6日於系爭土地進行地下水採樣時,確有監測井因使用聚氯 乙烯(即PVC)材質於地下水位面以下有溶蝕及毀壞之結果 ,致該井污染物檢測數值並不正確,原判決亦認定MW9822- 01監測井之PVC井管確有溶蝕及毀損之情形,並可能因PVC井 管溶蝕而影響地下水污染物之檢測數值,卻以被上訴人主觀 上並無違反監測井設置規範之動機或不正當、不合理之考量
,據以認定原處分未違反監測井設置規範第1點,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構成違反監測井設置規範第1點規定 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⑵地下水採樣方法規範之洗井及採 樣程序,係屬不同之地下水採樣作業流程步驟,無論依文義 或體系解釋,均無法獲致原判決所稱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㈣ 3點關於採樣位置之規定不適用於微洗井之洗井方式之解釋 結果,故原判決將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㈣3點規定限縮於採 用井柱水體積置換法之洗井方式,而認不適用於微洗井之情 形,顯屬無據,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地下水採 樣方法第㈣3點規定不當之違法。⑶本件採樣分析項目屬 揮發性有機物,依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㈤4點加註規定,根 本不適合以原來洗井之抽水泵直接採樣,瑞昶公司98年9月1 6日之洗井、採樣程序係以原來洗井之抽水泵,於洗井完成 後直接抽水採樣,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判決猶予維持,即 有不適用地下水採樣方法第㈤4點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事由,未予敍 明,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⑷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第7項所載之檢測數值有錯 誤,且高雄縣環保局嗣後以HDPE材質重新設井取樣調查結果 ,地下水污染物1,2二氯乙烷濃度之檢測數值,僅超過標準 植29,600倍,遠低於原處分第7項所載之污染情形,則上訴 人自有撤銷原處分上開第7項所載錯誤檢測數值之權利與實 益,原判決逕以原處分記載錯誤之檢測數值,亦不致影響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為整治場址之原處分結論,誤認上訴人 無起訴實益,剝奪上訴人行使救濟之機會與權利,自屬違反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㈢經查,被上訴人因辦理土壤污染查證計畫,於98年8月31日 、9月16日、10月13日,分別就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進行查證工作,檢測結果,土壤中污染物:1,2-二氯乙烷 、四氯乙烯、氯乙烯、及順-1,2-二氯乙烯等共4項管制項目 ,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中污染物:1,1,2-三氯乙 烷、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苯、氯仿、順-1,2-二 氯乙烯、二氯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及四氯化 碳等11項管制項目,已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高雄 縣政府因認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 濃度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即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 ,以9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將系爭土地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初評辦法為評估,認系 爭土地有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20倍及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
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情形,符合初評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乃以99年3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90 051158號函並檢送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報請被上訴人審核 公告為整治場址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並有相關資料在卷 足稽。
㈣次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土地污染之 事實經過並無爭議,且無論依被上訴人公告前所調查或高雄 縣環保局於99年3月、4月間調查所得之數據,系爭土地之污 染檢測數值均已達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標準,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8頁),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整治場址,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上 訴人係不服原處分第7項所載之污染數據,主張被上訴人使 用與有機氯不相容之PVC材質作為監測井之井管,故監測井 之設置違反監測井設置規範,另被上訴人所為地下水之採樣 ,違法地下水採樣方法規定之正當程序,致採樣檢測結果錯 誤,故該次檢測數值不可採,而應以高雄縣環保局於99年3 月、4月間另行設井及採樣並於99年5月12日公布之污染調查 報告所載之檢測數值(1,2二氯乙烷濃度1,480mg/L,超過標 準29,600倍)為準等節,核屬對於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為爭議。而原判決業已論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監測 井之設置與地下水之取樣並無違反監測井設置規範及地下水 採樣方法等規定之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 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謂判決 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 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 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要無足採。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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